基本案情
被告人鲍某、鲍某某、田某某、苏某某于2014年6.7月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许可的情况下,携带驯养的6只猕猴,从河南省新野县到牡丹江市进行营利表演。7月10日,某森林公安机关先后将正在表演的鲍某和鲍某某、田某某、苏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猕猴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一审法院认为,鲍某等四被告人为使用驯养的猕猴进行营利表演,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未报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审批手续,即将猕猴从河南省非法运输到黑龙江省,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鲍某等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考虑其非法运输的目的是使用个人驯养的猕猴表演,犯罪情节轻微,判决被告人鲍某、鲍某某、田某某、苏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定犯罪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决,宣告上诉人鲍某、鲍某某、田某某、苏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改判无罪,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但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如何理解与准确适用的具体解读。鲍某等四被告人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制度,未经批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身已触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构成要件。但新野猴艺系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当地猴艺表演、传承历史久远,四名被告人均系猴艺表演艺人多年在全国巡演,采用日常交通工具携带各自驯养的猕猴,其目的是在农闲时间异地进行猴艺表演营利,在运输、表演过程中,即无对猕猴实施危害的故意及行为,也未对猕猴造成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手段并不恶劣,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审法院的无罪判决既考虑到案件事实和具体情节,坚守了法律正义,又兼顾了人民群众热爱传统技艺的朴素情感和基本道德诉求,真正实现了法理情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