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日白某与郭某签订《承包合同》,郭某将位于某林业局某林场516亩林地,发包给白某,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2年,同日白某给付郭某定金20 000元。2017年11月7日白某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郭某支付了第二笔承包费30 000元。2017年9月26日郭某与崔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郭某将位于某林业局某林场的林地530亩承包给崔某种植人参,每亩承包费240元,承包期4年,崔某预付定金20 000元,并约定2017年12月底前付总额的三分之一,余款在2018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双方如有违约按林地价值的两倍罚款。崔某与郭某签订合同后对土地实际经营,已将部分林地翻耕,购买了人参种子及部分耕种林地的物资。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不知道与某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不允许转包为由,要求与崔某解除合同。
裁判要点
某林区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郭某分别与白某、崔某签订的合同均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郭某与崔某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郭某分别与白某、崔某签订的合同均未依法登记,应根据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一方,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崔某在签订合同后,将部分土地进行翻耕,并已购买农用物资及种子,应视为根据承包合同对合法占有的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故崔某与郭某签订的合同应优先顺位保护,崔某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白某的权利可依合同另行提起诉讼。故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崔某是否对案涉林地实际经营管理及投入问题。案涉林地由郭某分别与白某、崔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郭某自认其阻止崔某翻耕案涉林地,但崔某仍强行翻地起大垄(人参参床)近20亩。说明崔某对案涉林地已实施了起垄及管理的行为,郭某知晓并进行阻止的事实客观存在。而该管理行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并非郭某所述崔某非法占有案涉林地,而系合法占有。崔某虽未提供其购买种子等材料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崔某购买了种子等物资不妥,但通常对案涉林地进行起垄、管理必然会投入相应费用。故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当。该解释规定的内容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纠纷。而本案系自然人之间以签订转包合同的形式经营林地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作为一审被告郭某的实体权利。如郭某认为某林业局禁止种植人参,崔某在案涉林地上耕种人参损害其权利,或其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可另行诉讼。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参照该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结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典型的环境资源类纠纷案件。本案关键是认定谁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管理,收益人应为哪一承包人。本案即对不讲诚信的发包人起到惩戒作用,又提示承包人在承包土地时需提高警惕。本案充分体现《民法总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对同一土地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如何审理,如何适用法律,在林区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