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8日至9月8日期间,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王谋(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为一伙。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为一伙。陆续在方正林业局响河林场施业区8林班、26林班采集红松果实。在采集的六天里,被告人为了能够多采集些,将够不着的红松果实,用手或钩子撅折红松树头来采。经查,徐某某、魏某某参与毁坏红松树头160株(其中任某某仅在8林班采集一天,参与毁坏红松树头40株)。郑某某参与毁坏红松树头140株。本案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共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万余元。
2012年4月26日、28日、5月7日,被告人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分别到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提起公诉。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Ⅱ级裸子植物红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红松,红松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称其是按照组织者刘某某上山前告知的方法而采集的红松果实,不明知的辩解意见,经查,徐某某系长期居住在山区的居民,且有过采集经历,应当清楚红松的属性和果实的正规采集方法,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关于毁坏不是其一人所为,系和他人共同毁坏的辩解,符合事实,予以采纳。
综上,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以毁坏性手段在林区采摘林木果实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以毁坏性手段在林区采摘林木果实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林区,每年秋季是红松树木果实采摘的重要的季节。9月初,承包人会组织人员对承包区域进行大面积全面性采摘,但在采摘过程中行为人以毁坏性的手段损毁红松树木,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统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受雇他人采摘红松果实期间,为提高采摘数量而故意用手或钩子撅折红松树头来采,导致树木被毁坏。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参与毁坏红松树头160株,郑某某参与毁坏红松树头140株。经鉴定,被损毁树头的红松树单株平均损失价值人民币82.3元。即徐某某、魏某某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3万余元、郑某某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1 5万元,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追诉立案数额标准,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红松,红松是国家Ⅱ级裸子植物,徐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的毁坏行为符合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两种意见站在各自的角度,均各有各自的道理,但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本案的犯罪对象红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中的Ⅱ级裸子植物,故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任何公私财物,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仅为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郑某某三人受雇于他人,在林区的原始森林内采摘红松果实期间,为了能够多采集数量,对够不着的红松树木采取用手或钩子撅折树头的方法采集,致使红松母树损坏,其价值减少的客观事实,根据1999年国家林业局、农业部联合下发的第一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规定,红松被列为国家Ⅱ级保护裸子植物。故本案的犯罪对象红松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是未达到损坏的程度,并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时,才可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2.三被告人采摘红松果实损毁红松树木的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三被告人的采摘行为已达到对红松树木毁坏的程度。非法毁坏行为,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采用扒皮、折枝、摘叶、砍断等方法,使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野生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和造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数量减少,濒临灭绝或者已经灭绝等。本案中三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在组织和受雇采摘红松果实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不顾保护森林资源,为了牟取更多的利益,将够不到的原始红松树木上的果实,用手或钩子撅折红松树头来采。造成红松树木在恢复期(5年)预计红松种子及林木损失了巨大的价值,显然对红松树木已达到了毁坏程度。
(2)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郑某某损毁红松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从某种程度上讲,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也属于公私财产,但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基于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虽然,本案的毁坏价值达到了数额较大,也应认定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要求为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本案的被告人以牟利为动机,明知自己毁坏性的行为采摘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树木果实会影响到红松树木价值,仍与他人共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应认定为主观故意。被告人徐某某称其是按照组织者刘某某(另案处理)上山前告知的方法而采集的红松果实,不明知的辩解。因徐某某系长期居住在山区的居民,在林区部分即将变更为国有重点林区,森林资源也在不断地扩大保护,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我林区也即将全面停止天然林的商业性采伐,经济在转型、产业在转型的前置阶段,林业局在当地的电视台、通过公检法严打涉林犯罪的宣传,以及各林场单位多种方式都在宣传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重要性和相关种类。徐某某作为林区基层林场中的青年人,日常生活中打交道最多的就是与树木有关的事情,且其不论是在网络、各单位宣传,还是林业局电视新闻中都会了解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相关知识,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也有过多年采集经历,应当清楚红松果实的正规采集方法,及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认识,故其主观应予以认定为故意。
综上,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