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甲。2014年8月2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它当事人、征得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芦×甲的父亲芦×乙、母亲王××同被害人申××因钩机施工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芦×乙用砖头打申××头部,芦×甲经过此地,用拳头击打申××左眼部两拳,被铲车司机倪××拉开。芦×甲被拉开后进入其父母临时租住的平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案发现场,芦×甲手持菜刀追赶申××,申××在被追赶时摔倒在地,芦×甲用菜刀将申××的右前臂及腹部砍伤。案发当日,6时36分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芦×甲报警电话称:在林业局医院前面的道上有一个建安公司开钩机的把老太太打到了,打人者跑了。同时,海林林业派出所接到报案人赵×报警电话,民警于案发现场将芦×甲传唤归案。2014年8月25日申××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治愈出院。2014年8月28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申××右前臂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腹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申××申请伤残鉴定。同年12月1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确认鉴定意见为:申××右前臂开放性多发肌肉断裂伤,伤后十周医疗终结;误工至鉴定前一日;为九级伤残;不支持康复费用。申××住院50天,医疗费18512.04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045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75.04元及鉴定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889元、护理及鉴定费用300元,合计140054.0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电话报警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等;2、证人赵×、陈×、倪××、刘××、孟××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申××陈述;3、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芦×甲供述和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五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支付单二份;护理人员王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加油发票、收费公路通行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饭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芦×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的时候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芦×甲的行为造成申××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被告人芦×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住院治疗费为185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0450元、交通费889元、伤残赔偿金102463.04及鉴定费3240元,合计140054.08元人民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芦×甲上诉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原审量刑带有严重违规报复心理,能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给予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且有自首,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时许,上诉人芦×甲因其父母同被害人申××因钩机施工一事发生争执,其父用砖头打申××头部,芦×甲用拳头击打申××的左眼部,被拉开后,进入其父母临时租住的平房内,拿菜刀返回案发现场,用菜刀将其被追赶时摔倒在地的申××右前臂及腹部砍伤,鉴定意见为轻伤。案发后,芦×甲用电话报警,民警于案发现场将芦×甲传唤归案。芦×甲伤害申××,致申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40054.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芦×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芦×甲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芦×甲提出案件起因、原审报复性对其量刑、积极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给予其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已对其犯罪经过、情节的危害后果及其自首情节,综合进行考量,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志刚
审判员 邰永华
审判员 霍东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高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