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黑林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玉臣(系刘丽之夫),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邓士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绥棱林业局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清,主任。
上诉人刘丽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恢复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绥棱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后刘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野于2011年4月20日购买绥棱林业局润森家园七号楼9单元202室。2011年5月22日在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并在海伦市建设银行进行了按揭贷款。2013年12月21日,刘野因欠刘丽10万元将绥棱林业局润森家园七号楼9单元202室抵押给刘丽。约定2014年1月末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该抵押房屋由刘丽自行处理。刘野2014年3月12日将银行贷款还清后,用银行出具的解除抵押通知,到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将其抵押购房的收据及相关的手续抽回。2014年8月24日刘丽起诉二被告,并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经庭审查明,刘野购买绥棱林业局润森家园七号楼9单元202室的房产信息,因为刘野没有办房屋产权证,所以微机里没有显示。刘野办理银行贷款等相关材料,在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档案袋内保存,刘丽误认为是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将刘野的档案销毁、灭籍。因此,原告刘丽请求予以撤销2014年3月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做出的销户、灭籍的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刘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解除抵押通知、商品房销售合同、刘野购买房屋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野用他项权证去银行办理贷款,但他项权证并不是房屋产权证,刘野本人也没有办理过房屋产权证。当时绥棱林业局润森家园由于没有验收等其他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刘丽认为被告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对刘野的房屋有销户灭籍的行为,应当恢复对刘野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刘丽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丽承担。
刘丽上诉称:请求撤销(2014)绥棱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丽于2014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先后两次随同一审法官去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保全查询刘野位于绥棱林业局润森家园7号楼9单元202室的产权登记,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以没有登记为由,回复了法院的查询保全,由此可见,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已经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销户、灭籍。刘丽由海伦建行调取了他项权证号3214022748作抵押贷款的相关证据,证实刘野的润森家园7号楼9单元202室在绥棱林业局房产管理处有房屋产权登记。2、一审法院认定刘野的房产信息、银行贷款资料等在法院调取时,该信息资料在房产局工作人员的档案袋内保存,是在上诉人起诉后,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才将抽出的争议房产的相关资料重新拿出来对抗上诉人的诉讼。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可。3、一审法院的判项与刘丽的诉讼请求不符,刘丽没有说过润森家园7号楼9单元202室有房屋产权证,刘丽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请求确认润森家园7号楼9单元202室房产登记合法有效,恢复刘野原房屋产权登记”,而没有请求恢复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绥棱林业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丽不具备本案中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刘丽和刘野双方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欠条约定的抵押条款不生效。刘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件中的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2、刘野的房屋产权证根本没有办理,只是申请了房产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这具体行政行为根本没有发生,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的微机里是不能显示刘野的相关信息,亦也不可能发生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对刘野房产有销户、灭籍的行政行为,刘野使用他项权利证不是房屋产权证。因此,没有发生的行政行为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答辩称:刘丽无权对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提起诉讼,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侵犯刘丽的合法权益。如果说刘丽与刘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双方约定到期债务还不上,刘野将润森家园7号楼9单元202室的房屋抵押给刘丽,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到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登记后,双方的抵押手续在法律上才能生效。事实上其根本没有履行上述手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刘野因欠刘丽10万元,将绥棱林业局润森家园七号楼9单元202室抵押给原告。约定:“刘野自愿用绥棱林业局润森家园七号楼202室及六号楼11号车库做为抵押。此款于2014年1月末还款,到期如还不上此欠款,自行处理该房产来偿还此款。”但是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刘丽与刘野有借款的事实,刘野给刘丽出据了欠条一份。2、刘丽没有办理润森家园7号楼9单元202室房屋抵押登记.3、刘丽不是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第三人,刘丽对刘野的房屋产权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丽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有刘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恢复刘野的润森家园7号楼9单元202室原房屋产权登记。刘丽应当证明房屋抵押协议具有有效性及设立了抵押权。刘野因欠刘丽10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如不能如期还款,将绥棱林业局润森家园七号楼9单元202室抵押给刘丽”的欠条。此欠条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经过调查,其未办理此抵押房屋登记,此主张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有权机关的确认。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刘野与刘丽的10万元债权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债权的实现并不受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该项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丽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其依法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的权益。
本案由于刘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绥棱林业局房产物业管理局恢复刘野的润森家园7号楼9单元202室原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对上诉人刘丽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赵同新
审判员 石似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