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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7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沾河林区基层法院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贾××、董××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贾××、董××量刑不当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贾××、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与被告人贾××、董××在讷谟尔河边喝完酒后,李××驾驶轿车、贾××、董××驾驶摩托车来到沾河林业局。李××驾车行至沾河林业局工厂街蓝月亮歌厅时,与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报警后,双方发生争执时,贾××、董××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随后,李××驾车离开现场,买了三根镐把并返回现场,李××、贾××、董××持镐把欲对金××等人实施伤害时,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刘××接到指令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表明身份进行现场执法,三被告人使用暴力抗拒执法。刘××向治安大队请求支援,民警李万宇、刘志国及沾河派出所民警王爽、包会文等相继赶到现场进行执法。三名被告人继续与民警撕打,被民警抓获。在执法过程中,李××暴力抗法,致使于××颈部、胸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贾××手持镐把袭警被制止后,从背后勒住李万宇的脖子抢夺警棍、执法记录仪,董××与李××、贾××一起攻击于××后,又撕打刘××。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7402mg/100ml。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镐把2把、半袖T恤1件、警装半袖1件。2、抓捕经过。3、接警记录。4、户籍证明。5、出警经过。6、被害人于××、刘××陈述。7、证人金×甲、王×、金×乙、窦××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李××、贾××、董××供述和辩解。9、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沾)公(刑技)鉴(法临)字[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4)0812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实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7402mg/100ml,属于醉酒。10、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11、于××、刘××、李万宇、刘志国、金×甲、金×乙、王×、朱××的辨认笔录。12、被告人李××辩护人提交五大连池市龙镇向东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贾××、董××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李××、贾××、董××的量刑结合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决定,对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贾××、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被告人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贾××、董××为从犯,没有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拒不认罪,致使庭审无法进行。(2014)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对贾××、董××的量刑属量刑不当,应判处贾××和董××一年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性质恶劣,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当庭表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在判决时对其从轻处罚。贾××、董××没有辩解,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判决,并当庭提交了悔罪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审被告人李××与原审被告人贾××、董××在讷谟尔河边饮酒后,李××驾驶轿车、贾××、董××驾驶摩托车来到沾河林业局。李××驾车与金××驾驶摩托车发生刮蹭。报警后,双方发生争执时,贾××、董××驾驶摩托车赶到,随后,李××驾车离开,买三根镐把返回现场后,李××、贾××、董××持镐把欲对金××等人实施伤害时,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刘××接到指令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表明身份进行现场执法,三人暴力抗拒执法。刘××向治安大队请求支援,民警李万宇、刘志国及沾河派出所民警王爽、包会文等相继赶到现场进行执法。三名原审被告人继续与民警撕打,李××暴力抗法,致使于××颈部、胸腹部多处受伤。贾××手持镐把袭警被制止后,从背后勒住李万宇的脖子抢夺警棍、执法记录仪,董××与李××、贾××一起攻击于××后,又撕打刘××,后三人均被抓获。经鉴定于××损伤为轻微伤,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74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审庭审时贾××、董××提交了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讷谟尔乡派出所证明,证实二原审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提交五大连池市龙镇向东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表现良好,请求和建议法院给予量刑,判处二人单处罚金或缓刑,村委会协助各有关部门,对其行为和表现进行监督和制约。三份证明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贾××、董××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贾××、董××量刑不当,考虑贾××和董××现实表现,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决被告人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三项,即判决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锴

审判员 邰永华

审判员 霍冬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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