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强。1996年1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苇河林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苇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强携刀到苇河林业局第九居民委温馨小区售楼处,见史××、刘××、张××等人在场,认为之前跟刘××等人玩牌被其骗过钱,遂与之发生争吵,被史××劝阻后,刘××、张××等离开售楼处,唐强随后追赶,当张××跑到售楼处外温馨小区一号楼北侧道上时被唐强追上,唐强用刀将被害人张××头部、耳部砍伤。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唐强被哈尔滨公安局香坊分局文政街派出所抓获。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一里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文政街派出所抓捕经过。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1996)尚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06)苇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5、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一里地派出所关于唐强砍伤张××凶器下落的说明。6、被告人唐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7、证人刘××、史××、徐××、周××证言及出庭侦查员陶××、金××、王×甲、出庭鉴定人王×乙证言。8、被害人张××陈述。9、被告人唐强供述和辩解。10、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苇)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02号鉴定意见书。11、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一里地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强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解没有伤害被害人,无罪的意见,有证据证明其持刀对被害人张××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唐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唐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上诉理由为:1.对抓捕时间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逃犯。2.讯问笔录不真实,是侦查人员诱供形成的有罪供述,并申请调取同步讯问视频。3.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所作是伪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许,上诉人唐强携刀到苇河林业局第九居民委温馨小区售楼处,见史××、刘××、张××等人在场,因怀疑刘××等人在之前玩牌时骗过他钱,遂与之发生争吵。被史××劝阻后,刘××、张××等离开售楼处,唐强紧随其后追赶。张××跑到温馨小区一号楼北侧道上时被唐强追上,唐强用刀将张××头部、右耳部砍伤。经鉴定,张××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唐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文政街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强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唐强提出抓捕时间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逃犯的上诉理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文政街派出所出具抓捕经过证实,唐强是在2014年11月10日被该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询问及网上对比,确系涉嫌伤害犯罪的嫌疑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庭审时已传唤侦查人员陶××、金××、王×甲出庭质证,唐强只是说侦查员王×甲说“把事实说出来就没有什么事儿了”,于是唐强就供述案件详细经过,此种情况并不能列入诱供范畴,除唐强的辩解外,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唐强提出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唐强提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所作是伪证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作证能力,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程序合法,除唐强辩解外,无证据证实证人所作证言系伪证,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国民
审 判 员 邢 锴
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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