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仁哲。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乙。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男。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甲。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商××。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郭××。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唐××。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蒋××。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黄××。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仁哲、张×甲、徐×、张×乙、高××、李×甲、段××、商××、郭××、唐××、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黄××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仁哲、张×甲、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金仁哲与沾河林业局签订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1小班的96公顷的林下空地经营承包合同书,用于种植林下人参,承包期限为十年。合同约定在经营承包期间不准改变原地类和用途,不准毁坏林木,不准砍伐树木及损毁幼苗幼树,不准破坏森林植被,不得使用机械作业,保证林木正常生长,原有物种保存完好。金仁哲为种植人参,开垦林地,与被告人张×甲找到被告人徐×,以每公顷人民币1200元将林地伐树包给徐×,并负责在道口放风巡查。徐×找到吴××(另案处理)雇佣油锯手,并承诺给吴××一定的报酬。吴××将伐树以每公顷60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人张×乙、高××。同年6月21日,张×乙、高××以每天每人260元价格雇佣被告人李×甲、段××、郭××、唐××、商××、蒋××为伐树的油锯手,并将六人送到伐树地点。6月23日,张×乙、高××又送油锯手吕×、赵××、马××、李×乙(均另案处理)到伐树地点。6月25日张×乙联系到油锯手曹××、杨××(均另案处理),6月27日由张×甲开车将二人送到伐树地点。6月22日至28日,各被雇用油锯手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12、29、30、31、32小班内,使用油锯伐树毁林面积共计738亩。经鉴定毁林蓄积296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98880元。
2014年6月30日早,被告人黄××将公安机关抓捕油锯手的情况告诉张×甲,致使张×甲、金仁哲逃离沾河林业局。
金仁哲、张×甲于2014年7月8日在投案途中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徐×、张×乙、高××、李×甲、段××、蒋××、唐××、郭××、商××于2014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黄××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高××被刑事拘留期间提供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金仁哲所使用张×甲的白色北京牌吉普车系专为开垦林地使用。张×乙的白色卡威皮卡车系2014年4月18日购买,目的是其在松岭区承包清林,当工具车使用。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李×甲、段××、唐××、郭××、商××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1750元,蒋××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00元。
高××、李×甲、段××、郭××、唐××、商××、蒋××均为家庭中唯一劳动力,家庭困难,其中高××、李×甲妻子为残疾人,并与蒋××同为低保户,李×甲还抚养一名孤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仁哲、张×甲、徐×、张×乙、高××、李×甲、段××、商××、郭××、唐××、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毁林蓄积2968立方米,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直接经济损失89888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黄××通风报信,致使金仁哲、张×甲逃匿,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仁哲、张×甲、徐×、张×乙、高××、李×甲、段××、商××、郭××、唐××、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金仁哲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开垦林地,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责任。金仁哲与张×甲、徐×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到策划、组织作用。张×乙、高××、李×甲、段××、商××、郭××、唐××、蒋××与金仁哲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张×乙、高××、李×甲、段××、商××、郭××、唐××、蒋××没有通过非法开垦林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张×乙、高××组织其他被告人直接实施毁林行为,对金仁哲非法开垦林地进行帮助,给沾河林业局造成直接损失898880元,是金仁哲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的帮助犯,李×甲、段××、商××、郭××、唐××、蒋××直接实施毁林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金仁哲、张×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视为自动投案;高××在刑事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金仁哲、张×甲、徐×、张×乙、高××、李×甲、段××、商××、郭××、唐××、蒋××、黄××均为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段××、商××、郭××、唐××、蒋××、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金仁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罪工具北京吉普车一辆、油锯六台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李×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段××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郭××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金仁哲的上诉意见是,对认定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但量刑过重,理由是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认为有合同就可以去做。其是初犯、没有社会危害性。
上诉人张×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判决量刑过重,希望改判其缓刑或减轻处罚。理由是,其与金仁哲、徐×不认识,只是金仁哲开车的司机,其没有和他们共谋,也没有组织、策划,因为其看到金仁哲交合同款了,认为不违法。属于从犯,应当适用缓刑,原判决未充分考虑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上诉人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理由是,其认为金仁哲与林业局之间的合同是合法的,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其与张×乙的地位作用一样,是受雇佣、被金仁哲利用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仁哲于2014年5月20日与沾河林业局签订承包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1小班96公顷的林下空地经营承包合同。为种植人参,金仁哲违反合同规定,与上诉人张×甲以每公顷人民币1200元雇佣上诉人徐×非法开垦林地,并由徐负责巡查放风。徐×又承诺给予吴××(另案处理)报酬为由,让吴雇佣油锯手,吴又以每公顷人民帀600元价格转包给张×乙、高××。张、高二人又雇佣原审被告人李×甲、段××、郭××、唐××、商××、蒋××以及吕×、赵××、马××、李×乙、曹××、杨××(均另案处理)伐树。经鉴定,6月22日至28日,上述人员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12、29、30、31、32小班内,非法占用林地49.2公顷(738亩),伐树毁林蓄积296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98880元。
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黄××将公安机关抓捕油锯手的情况电话告知张×甲,致使张×甲、金仁哲逃离沾河林业局。金仁哲、张×甲于同年7月8日在投案途中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徐×、张×乙、高××、李×甲、段××、蒋××、唐××、郭××、商××于同年6月30日、黄××于同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高××被刑事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张×乙的白色卡威皮卡车系2014年4月18日购买,目的是其在松岭区承包清林,当工具车使用。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李×甲、段××、唐××、郭××、商××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1750元,蒋××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高××、李×甲、段××、郭××、唐××、商××、蒋××均为家庭中唯一劳动力,家庭困难,其中高××、李×甲妻子为残疾人,并与蒋××同为低保户,李×甲还抚养一名孤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仁哲、张×甲、徐×以及原审被告人张×乙、高××、李×甲、段××、商××、郭××、唐××、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通风报信,致使金仁哲、张×甲逃匿,构成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仁哲提出无主观故意、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上诉意见,经查,金仁哲与林业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不准改变原地类和用途,不准砍伐树木及损毁幼苗幼树,不准破坏森林植被,金仁哲雇佣多人毁林蓄积2968立方米,非法占地73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8880元,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提出其不知放树违法、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徐×在开地过程中负责使用对讲机巡查放风,且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明知伐树的违法性,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等量刑情节进行考量,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甲上诉关于其是司机,未组织、策划伐树,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受雇于金仁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协助的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对其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已充分考虑,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 锴
审判员 霍冬民
审判员 邰永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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