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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黑林刑申字第3号

刘××:

你为原审被告人刘××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对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黑林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刘××非法采伐水曲柳4株事实错误、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另一被告人姜××为从犯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判,依法裁定再审,改判刘××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的事实,有刘××及其找来帮助装车的姜××供述、记录刘××指认现场过程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你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刘××非法采伐水曲柳4株事实错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判决将该科所作的鉴定书作为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使用不当;该案并非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姜××为从犯不当。你所提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另一被告人姜××为从犯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虽然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问题,但并未影响对刘××的定罪量刑。刘××非法采伐水曲柳4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认定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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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