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洪伟,男。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田,男。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洪伟、王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洪伟、王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刘××(另案处理)与东京城林业局签订了从林场到贮木场的木材运输合同后,找到被告人王田,刘××提出在运输木材过程中盗窃木材,让王田负责联系买主,王田联系宁安市民兴木业有限公司业主王×(另案处理),王田对王×谎称自己从吉林省购买了超采伐的木材,与王×商定以1400元到2350元的价格卖给王×。刘××于同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利用从林场往贮木场运输木材的机会,让自己雇佣的运材司机被告人付洪伟将应运往贮木场的木材直接运往王×的民兴木业有限公司,王田找王×检尺卸车,共六次将六车柞木计139.4216立方米销售给王×。而后,刘××安排将其正常从林场运输到贮木场的木材在途中一车分成两车,分别使用原车及已偷卸木材车的入国库手续进入贮木场,并通过给检尺员、稽查员等有关人员好处的方式在缴库检尺时采用涨尺的方法补足被盗木材米数,躲避稽查检查。另,付洪伟按刘××安排以同样方法运往刘××联系的东京城镇禹泰木材加工厂一车部分椴木3.669立方米。2013年12月11日晚21时许,付洪伟按刘××的安排以同样方法运往东京城林业局万达加油站一车木材,在偷卸木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4米长柞木127根、椴木1根、榆木1根,共计21.849立方米,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贮木场。王田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扣押木材价值人民币33251元;被民兴木业有限公司、禹泰木材加工厂收购的木材价值人民币284711元,其中禹泰木材加工厂收购的木材价值人民币4458元。
综上,付洪伟参与盗窃八次,参与的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317962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金额为人民币33251元;王田参与盗窃六次,参与的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28025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1.运输盗窃木材所用汽车及照片。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对此案的查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公安机关调取的宁安市民兴木业有限公司收购盗窃木材的入库野帐、东京城镇禹泰木材加工厂收购盗窃木材的入库野帐。4.公安机关扣押在万达加油站当场查获的木材清单及返还清单、查获木材的检尺野帐及木材照片。5.刘××在北沟林场运输木材的林场装车通知单。6.公安机关调取的宁安市民兴木业有限公司王×购买刘××等盗窃木材转帐款至王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7.东京城林业局生产指挥部、林政科对运材车辆管理的说明。8.刘××与东京城林业局生产指挥部签订的安全生产运输合同及木材运输(司机)保证书。9.证人周××、孙××、隋××、刁××、李××、岳××、翟××、王×、秦××、关××、于××、张×、郭××证言。10.另案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11.被告人付洪伟供述和辩解。12.被告人王田供述和辩解。13.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4)第1号、第8号关于被盗木材价格的鉴定结论意见书。14.公安机关对盗窃木材装车现场勘查笔录及盗窃木材装车地点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由付洪伟驾驶汽车从北沟林场运输木材途经东京城镇火柴厂路口前往王×的木器厂销赃的监控摄像截图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田在刘××找其提出利用运输木材的机会盗窃国有木材,由王田联系销赃的要求后,王田同意并主动联系销赃,积极参与从中营利,多次参与盗窃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洪伟受刘××雇佣,明知刘××盗窃国有木材,帮助刘××运输,多次参与盗窃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田与刘××事先共谋,积极主动参与盗窃的销赃,系主犯,但相对于刘××,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付洪伟受雇帮助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付洪伟参与盗窃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他和同案犯其他共同盗窃事实,可认定为坦白;王田与付洪伟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对王田酌情从轻处罚,对付洪伟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对王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付洪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付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王田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量刑过重;木材是其购买后转卖,其不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付洪伟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刘××(另案处理)与东京城林业局签订运输木材合同后,找到上诉人王田,并提议盗窃木材并由王田联系出售,王田同意并积极联系销售。刘××于同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利用从林场往贮木场运输木材时机,让其雇佣的运材司机上诉人付洪伟分六次将六车共计139.4216立方米柞木,运往事先由王田联系好的民兴木业有限公司。此外,付洪伟按刘××安排运往东京城镇禹泰木材加工厂椴木一次,计3.669立方米;运往东京城林业局万达加油站一车木材,卸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木材共计21.849立方米,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贮木场。王田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综上,付洪伟参与盗窃八次,参与的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317962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金额为人民币33251元;王田参与盗窃六次,参与的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2802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田明知刘××盗窃国有木材,为从中营利,积极为刘联系销赃,多次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付洪伟受刘××雇佣,明知刘盗窃国有木材,仍帮助运输,多次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王田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洪伟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付洪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共同盗窃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王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田认为其并非主犯,量刑过重,其系收购木材后转卖,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和付洪伟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时对二人犯罪地位、量刑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量,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 锴
审 判 员 邰永华
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