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海春,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桂,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淑云,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娟,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宏,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晓光,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玉斌,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成卓,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殿军(何玉斌与夏成卓共同委托),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松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海春因与被申请人方淑云、王淑娟、王德宏、林晓光、何玉斌、夏成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海春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并非本案实际承包人,原审判决未确定徐宏岩合伙及过错应承担的责任;2、林晓光与徐宏岩、何玉飞明知危险而未制止,任险情发展扩大,法院判决应增加其赔偿份额;3、王英事发前曾饮酒,应判决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中原告拒绝追加何玉飞为共同被告,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其份额,不应强加给申请人责任;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德宏答辩称:一审已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了诉讼费,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林晓光答辩称:徐宏岩只是拆墙工人,并不是我的合伙人,当时我中午不在场,不清楚死者王英是否喝酒。
何玉斌答辩称:1、王英喝酒问题在一审被否定,代理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何玉斌和夏成卓已按判决履行了责任义务,原审按照过错大小认定责任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夏成卓的答辩意见与何玉斌一致。
方淑云未答辩。
王淑娟未答辩。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海春与何玉飞签订了破拆协议,并实际收取了破拆工程款,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林晓光从中赚取差价,对在施工过程中的王英死亡事故应当与林晓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刘海春提出的王英事发前曾饮酒以及徐宏岩系林晓光合伙人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因一审中原告拒绝追加何玉飞为共同被告,且原审已判决何玉斌和夏成卓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了何玉飞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确定各责任人的承担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刘海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海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立伟
审判员 邹悦江
审判员 王 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