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林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姜彦,女,193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再审申请人之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海林林区基层法院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林林业局供热站,住所地海林林业局林苑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忠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海林林业局供热站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姜彦因与被申请人海林林业局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1)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双方争议的焦点错误,原告诉求被告无法律依据的对原告停止供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用热权,已经构成违约,请求被告赔偿因停热造成的损失;二、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有枉法裁判行为,被申请人有伪造证据行为,法院未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追究,意图使被申请人逃脱法律制裁;三、请求撤销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1)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海林林业局供热站答辩称:一、关于伪造印章的事,被申请人在原审提出鉴定的意见,但申请人拒绝鉴定,未经鉴定的东西不能确定是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停热是有法律依据的,供热条例规定用户在欠缴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有权进行停热,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己承担。被申请人根据海林市政府相关规定增加对申请人的供热面积收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其用热面积为49.041平米是经过海林市胜达测绘有限公司依据14号楼施工图纸上面的单元面积做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姜彦与海林林业局供热站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海林林业局供热站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第24号)、海林市物价局文件、海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关于供热面积计算方法的补充说明》等有关规定,核定后向姜彦收取取暖面积49.04平方米的供热费是有依据的。在姜彦拒绝交纳供热费的情况下,海林林业局供热站对姜彦房屋停止供热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姜彦要求海林林业局供热站赔偿因停热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姜彦认为原审存在枉法裁判和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予以处理。
综上,姜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立伟
审判员 邹悦江
审判员 王 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