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
诉讼代理人梁××。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
原审被告人王×丙。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丁。
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亚林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将其鲁鹰牌电动三轮车借给被告人王×丙使用。同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丙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车上货物超宽,将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刮倒,致陈××颅脑损伤死亡。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与被告人王×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丙及其长子王×丁赔偿王×甲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乙、冯××证言笔录,被告人王×丙供述与辩解,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甲、陈××户口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车不能办理登记及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也无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陈××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借给被告人王×丙无偿使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王×甲要求王×乙、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甲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及证据支持;2、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中有部分没有体现;3、原审没有按其申请进行诉讼保全,仅口头通知其可能败诉,不能实施诉讼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该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2、王×乙、陈××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丙向王×乙借得鲁鹰牌电动三轮车使用,12时50分许,王×丙酒后驾驶已装有超宽货物的该电动三轮车,沿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林政路与林兴路交口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陈××刮倒,致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调解,上诉人王×甲与原审被告人王×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丙及其长子王×丁赔偿王×甲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王×乙、陈××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王×乙、陈××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借给王×丙无偿使用,同时提醒王×丙安全驾驶,且国家对电动三轮车办理登记、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应具有驾驶资格及等级等无明确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乙、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甲关于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判决中部分没有体现及其在原审申请财产保全,仅口头通知其可能败诉,不能实施财产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王×乙、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王×甲与王×丙已对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对其提交附带民事的相关证据不必全部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但原审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未予受理,未作书面答复不当,但不影响民事赔偿协议的合法有效;诉讼代理人关于该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意见,经查,只有相关部门答复意见认为电动三轮车应纳入机动车的范围,但无相对应的关于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 锴
审 判 员 霍冬民
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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