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黑林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地址虎林市东方红镇。
孙秀英不服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原告孙秀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8日9时许,孙秀英到马群杰的百货店,质问马群杰,二人发生争执,致使马群杰受伤住院治疗,还将室外货摊掀翻。经鉴定,马群杰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殴打后患应激反应,与本次被殴打事件具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东林公(派)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秀英行政拘留八日并处治安罚款四百元,责令孙秀英立即改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东林公(派)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责任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孙秀英的处罚没有超出规定的限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秀英负担。
孙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东林公(派)行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出的事实认定重新抄写一遍,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材料进行客观公正地分析,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法律标准,不能形成链条,一审法院在错误的事实上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二审答辩称:案发时虽没有直接证人,上诉人孙秀英拒不供述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从案件现场、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方面的证据能够间接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孙秀英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东林公(派)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孙秀英作出的东林公(派)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有争议的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
经过举证、质证,二审对被上诉人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2013年12月18日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2013年12月18日9时许马群杰报案称被人殴打,民警出警记录了当时现场情况。二、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马群杰询问笔录。马群杰称孙秀英用木制衣服挂殴打其头部,把其手机砸坏,并将其按倒在生火的炉子上,把羽绒服、外裤、棉袄烫坏,右裤兜里的2300元钱没了,还将其室外货摊掀翻,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三、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孙秀英的询问笔录。孙秀英承认事发当天到马群杰店里和马群杰发生了争吵,起因是孙秀英怀疑马群杰和孙秀英丈夫岳茂洋有男女关系。四、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证人王美乐询问笔录,王美乐证实听见货架倒地的声音,看见有个女的站在货架旁边,那女的也没管倒在地上的货架,走到对面骑着自行车就走了,后王美乐到马群杰店里看见马群杰蹲在地上,手捂着头,十分痛苦的样子,衣服烫坏了,屋内有烧毛的味道;王美乐在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还证实在那个女的离开后到马群杰家人赶来期间没有其他人到过马群杰的店内,排除了有其他人对马群杰实施不法侵害的可能。五、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新霞、张春生询问笔录证实听见马群杰商店前货架倒地的声音,看时就一中年妇女站在旁边。六、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证人谢荣海询问笔录。谢荣海证实听见隔壁马群杰店内有人争吵,并有打架的动静,大约过了二、三分钟,听见屋里的那个女的出来,就听见货架倒了的声音。七、证人孙进娟、王美乐、谢荣海、马赛花询问笔录,证实马群杰在案发前精神状态正常。八、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虎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孙秀英虽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九、东林公(派)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孙秀英。
上诉人孙秀英在二审庭审中举出衣物,欲证实其丈夫岳茂洋在马群杰店里买过衣服,事发当天她是去马群杰店里换衣服去了。同时,提供证人岳茂洋出庭作证欲证明岳茂洋曾到马群杰店里买过衣服。由于,岳茂洋是否在马群杰店里买过衣物与本案无关,故二审对该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秀英虽一直否认殴打马群杰,但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孙秀英殴打马群杰并致其轻微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涉及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的签名或盖章。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要求。东林公(派)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孙秀英作出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
综上,上诉人孙秀英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东林公(派)行罚决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孙秀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对上诉人孙秀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孙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似玉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边 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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