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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黑林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刘云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晶,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曼哈顿多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廷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铭,男,汉族,哈尔滨曼哈顿多元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师洋,男,汉族,哈尔滨曼哈顿多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哈缆无氧铜线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安,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哈尔滨电缆厂不服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2013)亚林法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始终是在哈尔滨电缆厂经营管理的整体国有资产之中。哈尔滨电缆厂进行整体改制重组的资产,就包括了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整体国有资产,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哈尔滨电缆厂承受。虽然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还保留企业法人执照,但不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能利用企业改制重组规避执行,哈尔滨电缆厂作为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对其进行了整体资产改制重组,应对其利用改制重组规避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电缆厂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曼哈顿多元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经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

申请复议人哈尔滨电缆厂称,一、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认定2005年电缆厂进行整体改制重组错误。电缆厂改制是电缆厂分流、安置职工,电缆厂以抵债的方式支付给新公司资产;二、《改制方案》没有电缆厂吸收兼并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内容,也没有电缆厂接收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的内容;三、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只有14万的财产作为抵债资材进入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综上,改制方案是为了分流、安置职工,安置职工以抵债的方式进入新公司,而不是进入哈尔滨电缆厂。因此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裁定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哈尔滨电缆厂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1、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44万元,由哈尔滨电缆厂从固定资产和生产发展基金中拨款,但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和哈尔滨电缆厂均未提供注册资本到位的相关证明;

2、在哈尔滨电缆厂改制方案中,已对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厂房、车间以及银行贷款等资产有记载。

本院认为,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和哈尔滨电缆厂均未提供注册资本到位的相关证明,且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的资本在哈尔滨电缆厂经营管理之中。哈尔滨电缆厂进行整体改制重组的资产,包括了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及使用的资产,申请复议人未有证据证明复议主张。故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哈尔滨电缆厂承受,执行法院驳回哈尔滨哈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电缆厂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井玉亭

审判员 秦振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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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