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黑林法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望奎县人民政府(原协助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单伟红,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广田,望奎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申请复议人望奎县人民政府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对关乐贵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和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其中就包含昌辉公司的财产。黑龙江省公安厅在案件侦查阶段将涉案的昌辉公司资产移交给望奎县人民政府,并协议望奎县人民政府对该资产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其主体地位应视为本案协助执行人。执行追缴昌辉诚达热力有限公司涉案资产,望奎县人民政府负有协助给付义务。但望奎县人民政府擅自将此资产转移给天津瑞杰钢管有限公司,现此资产在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使用,望奎县人民政府负有在限期内缴回该资产的义务。
申请复议人望奎县人民政府称,一、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不是一审法院的同级法院,执行本案程序违法。二、法院执行财产追缴没有法律依据。刑事案件的财产追缴不是财产刑。法院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均是“随案移送”的物品,法院的执行标的没有随案移送。三、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对追缴的财物是否为犯罪所得资产尚未明确,所以本案不具备执行的前提条件。四、绥棱林区基层法院认定事实不合法理,裁定望奎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望奎县政府与天津瑞杰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望奎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合同书》,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不具有转移财产的法律效力。其资产形态并未改变。绥棱林区基层法院认定我们“擅自转移资产”不合法理。即便是依法应当执行,也只能执行资产原物,而不能裁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一、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执行此案系按照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裁定执行的,程序合法。二、法院执行涉案财产追缴,依据的是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黑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一、二审判决书中均判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聚的财物和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时,附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明细表》,黑龙江昌辉诚达供热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32,740,632.82元,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应予追缴。本案执行标的明确。三、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依据2010年7月16日望奎县人民政府与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望奎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合同书》和2010年7月18日望奎县人民政府与黑龙江省公安厅签订的《移交确认书》,认定望奎县人民政府将昌辉诚达供热公司资产转卖给天津瑞杰钢管有限公司,成立了望奎阳光热力公司,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应予执行。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执行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望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井玉亭
审判员 秦振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