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黑林法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起,职务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绥棱林执罚字第4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认为,现有全部资产是依法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与原望奎县昌辉供热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关乐贵无关,我们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已经支付了3000万元对价款,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后,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将固定资产转户给申请人。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是执行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没有法定义务协助执行。故请求撤销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执罚字第4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在执行关乐贵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追缴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绥棱林执通字第20-3号通知书,要求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对占有的该犯罪组织所属的黑龙江省昌辉诚达供热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供热管线等),于2014年12月15日前到法院说明情况,并将相关资产说明书面提交法院。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未按该通知履行。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应予惩罚,但对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罚款显属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执罚字第4号罚款决定书,对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决定,变更为对望奎阳光热力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0万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井玉亭
审判员 秦振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