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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黑林法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鸿志,男,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蕊,女,汉族,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大罚字第7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解冻、转移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冻结的河北省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擅自行为,而是依据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转款的,其行为没有过错。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对其进行罚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大罚字第7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2014年10月20日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向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大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商初字第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申请复议人协助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河北省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573576元。之后2014年10月29日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向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安执字第128-8号执行裁定书、(2014)安执字第1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将河北省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573576元汇入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随后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将573576元人民币汇入了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供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2014)安执字第1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的相应证据,亦未在河北省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573576元汇入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之前告知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汇款之事。

本院认为,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向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大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商初字第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向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送达(2014)安执字第128-8号执行裁定书、(2014)安执字第1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已冻结了河北省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债权573576元,而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却将河北省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573576元人民币汇入了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且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供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2014)安执字第1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的相应证据。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在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却将河北省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573576元人民币汇入了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的行为。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复议理由,因此,其复议主张不予支持,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行为并无不当,但对其罚款数额过重,应予纠正。罚款决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属于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罚款400000元,复议决定书送到后立即交纳。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井玉亭

                              审判员 秦振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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