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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黑林刑终字第11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长久。2004年4月2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关××。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长久、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长久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鞠姗姗、崔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长久及其辩护人冯雪岩、原审被告人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关长久打电话约被害人尹××到穆棱林业局莲河林场施业区18林班11小班,解决关承包的复耕地与尹承包的林蛙养殖繁育地纠纷一事。关长久在车上对原审被告人关××说:“要是你没挖他的孵化池,他老找事儿,不行咱俩揍他一顿,别往脸上打,别用工具打。”关××没有表示反对。关长久和尹××理论时,尹认为关长久翻地用钩机挖了他的繁育林蛙的孵化池,关长久与尹××发生争吵并撕扯,关××上前将尹××按倒,关长久用手掴尹××脸部、用胳膊肘、脚后跟击打尹后背,并用土块击打尹头部,关长久向关××摆手示意并说:“拐他。”关××遂用胳膊肘、膝盖、脚击打尹××的后背、腰部和臀部,并用腰带抽打尹上身。经尹××求饶,关长久、关××停止对尹伤害。随后,关长久给关××人民币两千元,让关××驾车将尹××送往穆棱林区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尹××腰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1日,关××向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关长久向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9日0时55分,值班民警发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郭××正在往监室的窗户上挂东西,就先敲监室门示警,同监室在押的关长久听到敲门,看见郭××正在窗户系绳上吊,迅速起来抱住郭××,并喊起同监室的另一名在押犯张某帮忙,把正在上吊的郭××解救下来,从看守所民警敲门到郭××被解救下来约1分30秒。穆棱林业地区看守所认为关长久解救同室在押犯的行为,避免了一起重大事故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长久、关××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关长久、关××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关长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长久、关××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关长久在羁押期间,对避免同监室在押犯自杀事件的发生发挥了积极作用,属立功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关长久、关××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自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关长久有立功表现,关××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关长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关长久构成立功系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关长久的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其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长久的救助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郭××实施了自杀行为,关长久采取了抢救行为,郭××被抢救下来时已经昏迷,如不被救下可能受伤或死亡。关长久的救助行为直接阻止了郭××伤害或死亡的客观结果的发生,无论是民警还是关长久发现的,关长久的行为都阻止了郭××自杀,因此关长久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关长久在社会上实施了救助行为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在被羁押的特殊情况下不适用。

检察机关的答辩意见是,不认为关长久的救助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并非关长久主动提示民警,而是民警敲门提示后关长久才把郭××救下,其行为只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在判决时可以酌情考虑,但不能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关长久曾与被害人尹××发生土地纠纷。2014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关长久电话联系尹××到穆棱林业局莲河林场施业区18林班11小班解决纠纷。途中,关长久在车上对被告人关××说:“要是你没挖他的孵化池,他老找事儿,不行咱俩揍他一顿,别往脸上打,别用工具打。”关××默许。关与尹交谈时发生争吵并厮打,关××上前将尹按倒,关长久用手掴尹××脸部,用胳膊肘、脚后跟击打尹后背,并用土块击打尹头面部。期间,关长久多次指示关××:“拐他。”关××遂用拳、胳膊肘、膝盖、脚击打尹××的后背、腰部和臀部,并按关长久指示用腰带抽打尹××上身。经尹××求饶,二人停止对其伤害。关长久给关××人民币二千元并让其驾车送尹××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尹××腰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1日,关××向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15年1月13日,关长久向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2015年3月19日0时55分,穆棱林业地区看守所民警发现在押的一审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郭某某正在往监室的窗户上挂东西,其一边敲监室门示警,一边按规定请示开门。同监室的关长久听到敲门声惊醒后,看见郭某某正在窗户上系布条上吊,迅速起来抱住郭某某,并喊起同监室的另一名在押犯张某某帮忙把郭某某解救下来。从郭某某起身套布条到民警进入监室约1分30秒。看守所认为关长久的解救行为避免了一起重大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苏××、李××、孟××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长久、原审被告人关××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长久在民警敲门示意后解救同监室在押犯自杀的行为,对挽救郭某某的生命,保障郭某某案件的审判顺利进行,避免看守所在押犯自杀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作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关长久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关长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长久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已对关长久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全面进行充分考量,关长久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 锴

审 判 员  霍冬民

代理审判员  吴莎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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