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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刚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河屯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山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文刚在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委驿家客栈一楼吧台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的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30元;

二、2014年6月份某日,张文刚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宇辰小区一旅馆内,趁人不备,将入住555号房间内的被害人文××钱包内的1005元钱盗走。

张文刚于2015年1月28日在吉林省图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事实,张文刚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认证的张文刚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五常市法院及图们市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徐××、夏××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文××陈述、被告人张文刚的供述和辩解、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35元,由于张文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张文刚的盗窃数额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文刚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文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文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文刚于2014年6月先后在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委驿家客栈、五常市宇辰小区一旅馆实施盗窃两次,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435元。张文刚于2015年1月28日在吉林省图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文刚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文刚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此次犯罪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予考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国民

审 判 员  邢 锴

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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