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黑林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吴延生,男,汉族,1962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23233216201010010,汉族,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海伦镇百中胡同222号。
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闫正安,局长。
复议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国,局长。
吴延生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吴延生以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未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向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申请复议。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黑林公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吴延生提出的国家赔偿复议不予支持”。吴延生不服复议决定,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吴延生申请称:因违法刑事拘留被羁押50天,以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1、依法认定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法。2、赔偿车间租金10.3万元、烘干房租金20万元。3、往返沾河林业局部分费用7500.00元。4、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名誉损失费50万元。6、企业承包损失费2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判定罪立案侦查,2012年8月28日依法开具刑事拘留证对吴延生进行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2年9月25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抓获。2012年10月7日将吴延生带回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以吴延生的行为属于流窜作案于2012年10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2年11月6日提请批准逮捕。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沾林检刑不予批捕(2012)3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吴延生。2012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吴延生作出沾公刑保字(2012)4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因需要继续侦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起算。并且,当日对吴延生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由崔洪斌担保。2013年9月5日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沾公(刑)撤案字(2013)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作出沾公(刑)解保字(2013)17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吴延生以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不受理国家赔偿申请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黑林公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对吴延提出的国家赔偿复议不予支持。文东明不服复议决定,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吴延生因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以不认为是犯罪,撤销案件的决定,其人身自由被侵犯的事实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作出拘留决定的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的规定,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对吴延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应支付吴延生限制人身自由47天的赔偿金10,326.84元(依据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219.72元×47日=10,326.84元)。赔偿申请人吴延生关于赔偿其企业承包损失费、车间租金、烘干房租金的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赔偿申请人吴延生关于往返沾河林业局部分费用7500.0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此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赔偿申请人吴延生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名誉损失费50万元于法无据,本赔偿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向吴延生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326.84元(依据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219.72元×47日=10,326.84元);
(二)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延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吴延生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关于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