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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黑林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高占全,男,汉族,1971年6月7日生,身份证号231124197106071934,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孙吴镇。

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闫正安,局长。

复议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国,局长。

高占全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高占全不服复议决定,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向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申请复议。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黑林公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高占全提出的国家赔偿复议不予支持”。

高占全申请称:因违法刑事拘留被羁押18天,以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1、撤销黑林公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权18天的赔偿金3612.42元。(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4月16日,共羁押18天)及采取取保候审措施86天的赔偿金17,259.34元。3、差旅费2000.00元。4、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占全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2012年11月8日,沾河林业局产新林场施业区发生一起四轮车被盗案,经侦查,2014年4月7日,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据在场亲眼看见的人刘某某指认等证据,对涉嫌盗窃罪的高占全刑事拘留。案件查明后,证实此案与高占全无关,高占全向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提起刑事赔偿。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认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依法拒绝赔偿。高占全向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上级公安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申请复议,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以《黑龙江省林业公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黑林公赔复决字(2014)001号),决定对高占全提出的国家赔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考虑到自身的刑事执法行为虽然无违法之处,但对高占全毕竟造成了一定损害,决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双方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1.7万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

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三、本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都不得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立即发生法律效率。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1.7万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

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三、本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都不得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立即发生法律效率。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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