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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民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丽红(系王饶之母),女,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玉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饶与王玉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黑林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黑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饶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原审被上诉人王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王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黑林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饶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称,其与王玉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法院认定其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主张错误,本案争议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仅凭王玉臣提供的一份自书证据,证明履行了与王玉安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错误。原审被上诉人王玉臣辩称,其与王玉安签订的买卖合同经过鉴定,合乎手续,且杨丽红已经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主张。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黑林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和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隆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代理审判员  孙维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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