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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民再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萝北县鹤北镇。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黑林立商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黑林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鹤北林区基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购粮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管辖,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鹤北林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驳回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黑林立商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发货地鹤北火车站,该站归属于萝北县管辖。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对明显无管辖权依法不应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程序违法。为便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黑林立商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4)鹤北林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萝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代理审判员  孙维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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