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9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亚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0日至18日,被告人朱××为烧火取暖多次在亚布力林业局石头河子经营所12林班1小班内,用手锯放倒红松人工林计15株,伐根径级18至40厘米,经鉴定:蓄积2.9941立方米。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朱××作案工具手锯一把;尚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于××、张××、王×甲、王×已乙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案件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亚布力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采伐木检尺明细及合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至18日,上诉人朱××多次在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石头河子经营所12林班1小班内,用手锯盗伐人工林红松伐根径级18至40厘米计15株做烧柴。经鉴定,立木蓄积2.994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朱××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对其量刑,罪刑相适应,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国民
审 判 员 邢 锴
代理审判员 吴莎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