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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黑林刑申字第9号

曾育南:

你为贪污、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一案,对本院(2013)黑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侦查机关对你刑讯逼供违法获得口供材料;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3)黑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依法公正处理此案。

本院经复查认为,你任乌鸦泡电管站站长职务期间,采取侵吞、虚开发票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的事实,不仅有你本人供述,还有证人艾×、张××、韩××、贾××、王××、马××、韩××等人证言,活期存、取款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取款凭单,兴隆林业局乌鸦泡电管站会计凭证复印件,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复印件,营业收入月报表及你的任职文件等书证相证实;你伙同他人故意烧毁会计凭证的事实不仅有你本人供述,还有证人马××、张××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你贪污、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你所提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你所提侦查机关对你刑讯逼供违法获得口供材料的申诉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此案案发地为林业辖区,依照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本院管辖,你所提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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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