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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199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1.2013年8月18日中午,王龙、高××(另案处理)在依兰县王龙家预谋盗窃摩托车,张××(另案处理)亦在场,16时许王龙、高××、张××乘一辆出租车来到清河林业局,王龙因有事返回依兰县。高××、张××在清河寻找盗窃目标伺机作案。20时许,高××、张××将毕××停在清河农业银行家属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人驾驶所盗摩托车返回依兰县。次日,王龙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冯××(另案处理)。王龙分得赃款200元,高××分得赃款200元,张××分得赃款100元,三人赃款均已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失主。

2.2013年8月21日,王龙、高××、张××再次从依兰县乘出租车到清河林业局伺机作案。20时许,三人窜到清河比乐大街兴林小区,将姜××停放在A栋6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张××驾驶所盗摩托车逃离清河返回依兰,王龙、高××乘出租车返回依兰。次日,高××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买下,王龙分得400元,张××分得200元,二人赃款均已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失主。

被告人王龙共参与盗窃两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5年3月10日早8时许,王龙在依兰县江湾镇一小吃铺早餐饮酒后,驾驶车牌黑LD1989号白色松花江小型面包车去依兰县,当车辆行驶至依兰县纺织厂东侧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

经对王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王龙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6.52mg/100,属醉酒驾驶。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返还物品清单;2.证人葛×证言;3.被害人毕××、姜××陈述;4.被告人王龙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高××、张××讯问笔录复印件、被告人冯××讯问笔录复印件;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监控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与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王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王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王龙犯数罪,应并罚。对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千元。

上诉人王龙上诉意见是:其仅参与盗窃一辆摩托车,且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和其残旧程度予以核减;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盗窃事实,且已经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赃物均已返还失主,未对公私财物造成更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3年8月18日,上诉人王龙与高××、张××共谋到清河林业局盗窃摩托车,三人到清河后,王龙因故返回依兰县。当日20时许,高××、张××在清河农业银行家属楼2单元门口,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王龙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王龙分得赃款200元,高××分得赃款200元,张××分得赃款100元,三人赃款均已挥霍。

2.2013年8月21日20时许,王龙、高××、张××在清河林业局比乐大街兴林小区A栋6单元门口,将一辆黑色豪爵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高××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买下,王龙分得赃款400元,张××分得赃款200元,二人赃款均已挥霍。

上诉人王龙共参与盗窃两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两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5年3月10日早8时许,上诉人王龙酒后驾驶牌号为黑LD1989号白色松花江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依兰县纺织厂东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王龙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6.52mg/100。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应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及量刑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王龙上诉认为其仅参与盗窃一辆摩托车的意见,经查,王龙事先与他人通谋,事后对他人所盗摩托车予以销赃,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龙上诉认为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和其残旧程度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确记载鉴定方法为成本法,即已经根据市场价格调查后结合原购置价格予以折旧,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龙提出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盗窃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因其危险驾驶一案调取其户籍证明时,根据协查通报已掌握王龙涉嫌参与盗窃的事实,而王龙经过两次讯问仍未对其盗窃事实予以主动交代,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龙提出其已经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充分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 锴

审判员 邰永华

审判员 霍冬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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