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德财,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尚志市亚布力镇,现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波,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新兴林场合同制工人,住苇河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德财因与被上诉人刘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苇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德财、被上诉人刘恩波的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恩波与被告房德财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于2011年9月14日借刘恩波人民币贰万元整,利率每年贰仟陆佰肆拾元,共计贰万贰仟陆佰肆拾元。于2012年9月14日还伍仟元,欠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至2013年9月14日,利息壹仟玖佰肆拾元,共计欠19580元。壹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我依雷沃拖拉机抵押给刘恩波,如此款还不上大车归刘恩波所有。立据人:房德财,2013年9月14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11%计息,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诉请主张2013年9月30日被告孩子上大学另外向原告借款500元,未出具借据,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放弃主张。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64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1年9月14日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年利息264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抗辩还款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2万元中冲减,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借据记载欠款数额不符,对还款5000元性质依双方借据中约定内容应视为先冲减利息2640元,剩余部分再冲减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64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年息264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还款5000元,此段利息已结清。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年利息1940元,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1%计息,被告无异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5304元(17640元×11%÷360天×984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德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恩波借款本金17640元及利息5304元(嗣后利息以17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以年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房德财负担374元,原告刘恩波负担22元。
房德财上诉称,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在醉酒状态下形成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错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恩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房德财余欠被上诉人刘恩波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房德财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借据的记载内容明确说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640元、利息1940元,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其他法定无效及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该借据合法有效,上诉人房德财应当依照该借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房德财承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分,也同意被上诉人刘恩波请求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计算利息这一主张,对于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房德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房德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颖
审 判 员 任 丰
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