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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商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现住东方红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江英,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现住东方红林业局。

上诉人苏俊因与被上诉人辛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后在送达调解书过程中因苏俊反悔,故调解不成,恢复庭审程序。依据上诉人苏俊申请,并且经辛江英同意,对本案争议收条重新进行鉴定。本庭于2015年8月20日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俊、被上诉人辛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苏俊向辛江英借款12000元。2014年11月24日,苏俊为辛江英出具欠辛江英12000元的欠条一份,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0日。苏俊至今未偿还辛江英借款1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苏俊向辛江英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苏俊应返还辛江英借款。对辛江英要求苏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俊辩称其已经向辛江英偿还借款,因无证据支持,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辛江英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苏俊承担。

苏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偿还借款的收条,因辛江英否认,上诉人在法院释明后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母亲突然过世,在忙于丧事期间耽误了交纳鉴定费的事宜,上诉人提交母亲死亡医学证明材料,并再次申请鉴定,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辛江英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辛江英负担。

被上诉人辛江英答辩称,既然苏俊再次申请对收条的签名和手印鉴定,被上诉人同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从未打过这张收条,也未见过这张收条。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及申请证人到庭。

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上诉人苏俊的申请,并经辛江英的同意,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摇号选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辛江英”签名进行文痕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是“收条落款处‘辛江英’字迹是辛江英所书写”。上诉人苏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辛江英对此提出七点疑点:一是收条被上诉人从未见过,可能是在写有辛江英名字的空白纸张上后添加的收条主体部分,收条不应存在两种笔体;二是手印和签名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收条上的手印按了两次无法进行鉴定,如果手印不能鉴定,名字就没有鉴定的意义;三是收条的年月日有改动,并且日期写在左下角,先写日期后写名字不合常理;四是不应该在鉴定摇号后向当事人公开鉴定机构名称,鉴定过程只是当场采样,并没有在当场进行鉴定,可能存在人为操作;五是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苏俊同意给辛江英6000元,反悔后又主动拿出3000元了事,如果苏俊已经还钱是不会同意再给辛江英钱的;六是在一审时,法院已经给苏俊交纳鉴定费的期限,而且在其母亲去世后的六日都没有去法院交纳鉴定费,二审时苏俊再次申请鉴定,无法理解;七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如原审判决有错,被上诉人有知情权。苏俊辩称辛江英所述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辛江英虽提出对收条本身及鉴定过程七点疑点,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审庭审时辛江英曾对收条中的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之后在二审法院委托基层法院给辛江英做询问时,辛江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至于在一审审理时苏俊未按指定期限预交鉴定费,二审时提交了其母去世的证明材料,辛江英没有异议,并且同意苏俊再次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整个鉴定过程是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现场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当场笔迹采样,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辛江英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苏俊多次向被上诉人辛江英借款。2014年11月24日,苏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辛江英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月20日还清,”无利息约定,落款人签名为“苏俊”。诉讼期间,苏俊向法庭提供2014年12月16日签名为辛江英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苏俊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正。”经鉴定,收条上“辛江英”签名是辛江英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俊是否已偿还辛江英12000元借款。苏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辛江英称从未打过该收条,苏俊依据收条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将争议收条的鉴定责任分配给苏俊是正确的。苏俊在一审时因个人原因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二审时其再次申请进行鉴定,经辛江英的同意,法院组织了双方鉴定。经过鉴定,收条上“辛江英”字迹是辛江英所书写。被上诉人辛江英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七点疑点,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而且二审庭审时辛江英称自己从未打过收条,与苏俊之间除了本案12000元借款外,还有2000元没有打欠条的借款,除此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辛江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证据,故对收条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该收条载明的还款是本案12000元的还款。因此,被上诉人辛江英要求上诉人苏俊给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审原告辛江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依据新的证据重新认定事实,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辛江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苏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辛江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丹

代理审判员  姜惠南

代理审判员  关雪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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