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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黑林刑申字第11号

丁××:

你为丁立春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一案,对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3)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丁立春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丁立春构成滥伐林木罪。

本院经复查认为,丁立春雇用人员在青山林场49林班透光生产作业过程中,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对不具有采伐权的林木进行采伐,合立木蓄积254.1953立方米的事实,不仅有受雇于丁立春采伐树木、拉运树木的李××、张×甲、张×乙、王××等证人证言及李××、张×甲、张×乙对盗伐现场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9林班透光抚育生产超限额采伐报告相证实,还有青山林场班子会议记录、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作业调查设计审批表等书证表相证实,上述证据与你及丁立春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丁立春盗伐林木的事实。丁立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情形,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你所提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原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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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