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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平,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军,男,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孙亚平(孟宪军之母),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生,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祝臣,女,汉族,无职业。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
负责人秦永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洪彬,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聂洪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4)方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聂洪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孙亚平及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孙亚平系孟照法妻子,孟宪军系孟照法儿子,孟广生系孟照法父亲,丰祝臣系孟照法母亲。2013年3月8日20时许,聂洪彬驾驶黑DH186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H362挂仓栅式半挂车,未熄火停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村口西约50米的货场内,往后倒车时,处理离合器不当,导致货车抖动并熄火,货车上的木头掉落后砸到在货车旁解开固定木头绳索的孟照法头部,致孟照法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决聂洪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各项费用共计509895.40元,不足部分由聂洪彬负责给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聂洪彬已给付16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以原审认定民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刑事部分判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3月26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聂洪彬驾驶的黑DH186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DH362挂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每车为12.2万元,合计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每车为20万元,合计40万元。孟照法抢救时发生医疗费用1672元。事故发生时,孟宪军为16周岁,孟广生80周岁,丰祝臣72周岁。孟广生和丰祝臣育有二子三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聂洪彬已给付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16万元。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予全部赔偿,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同意返还聂洪彬16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聂洪彬驾驶车辆倒车时处理不当,违反操作程序,致车上圆木滚落砸中孟照法头部过失致其死亡,聂洪彬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虽然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内,并且聂洪彬亦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犯罪刑责,因此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涉案事故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聂洪彬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聂洪斌过失犯罪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不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何况聂洪彬系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更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系合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医疗费为1672元,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参照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丧葬费酌定为20101.80元,因提出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交通费车票,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孟宪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62元(14162元×2年/2),孟广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62元(14162元×5年/5个子女),丰祝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59元(14162元×8年/5个子女),共计50983元,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调整支持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94696.80元,未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4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医疗费1672元、丧葬费201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194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死亡赔偿金320000元;三、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项后返还聂洪彬已支付的160000元;四、驳回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720元,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负担6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是以侵犯生命权为由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因聂洪斌的陈述与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相矛盾,证人孙宝军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原审判决仅凭聂洪彬的陈述、证人孙宝军的证言,认定聂洪斌是在倒车过程中导致车辆抖动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的受害人死亡,不应依据交强险保险责任进行赔偿;3、聂洪斌是过失致人死亡,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三、原审法院判决丧葬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再赔偿。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各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增加至50000元;上诉人在处理事故时发生交通费,由于费用细碎,无法保留小票,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予保护。故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保护交通费327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受害人的近亲属是以侵犯生命权为由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票据,不应支持。故应驳回孙亚平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辩称,一、涉案事故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按法律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保险公司称因驾驶人的犯罪行为和故意行为发生系保险合同的免责范畴,但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有犯罪行为、故意行为的免责条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的说明。三、上诉人孙亚平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聂洪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
二审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的格式文本(保险公司、聂洪斌未签字),意在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犯罪行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供发生故事证明。
经质证,上诉人孙亚平认为,该保险条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机关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且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特意说明,未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系空白的格式条款,无证据来源,亦无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聂洪斌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电话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制作出险车辆信息表二份,该二份信息表中的出险情况及损失情况一栏内注明倒车时车上货物砸到人,三者一人死亡,标的车无险,已告知交警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虽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孙亚平等人以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聂洪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但聂洪斌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聂洪彬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聂洪斌是在车辆静止熄火状态时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原审认定聂洪斌在倒车时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是错误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聂洪斌在车辆静止状态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抖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洪斌的陈述、孙宝军的证言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结合聂洪斌的陈述、孙宝军的证言及保险公司的出险信息表中出险情况的记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聂洪斌在倒车时发生事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聂洪斌在货场内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对聂洪斌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保险额均无异议,只是提出聂洪斌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该行为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监复(1999)168号《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本案中聂洪斌系过失犯罪,并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聂洪斌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孙亚平等人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交通费数额,原审判决对交通费不予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亚平、孟宪军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依据(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孙亚平等人主张赔偿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审判决酌定赔偿丧葬费为20101.80元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参照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丧葬费应为16751.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丧葬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亚平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中丧葬费的计算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方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2014)方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医疗费1672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1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720元,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负担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367元,由上诉人孙亚平、孟宪军、孟广生、丰祝臣负担1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春香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于 威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天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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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