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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东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立,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佃增,男,193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宽祥(谢佃增之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甄双春,男,方正县司法局大罗密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顺(徐敏丈夫),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谢佃增、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4)方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1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明立,被上诉人谢佃增的委托代理人谢宽祥、甄双春、被上诉人徐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徐敏在高楞福鑫嘉园小区9号楼下,驾驶车牌号为黑LS5751银白色QQ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撞倒,经方正林业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敏共花医药费26044.33元,原告花医药费19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机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谢佃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5个月;3、需配拐杖一副,费用200元/副,每四年更换。依据该意见产生的伤残赔偿金9798.50元,护理费9914元,辅助器具拐杖一副2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法医鉴定差旅费(交通费)1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敏未及时向交警队报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外,被告徐敏于2014年6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谢佃增因被告徐敏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谢佃增损失的认定:1、根据方正林业局医院的出院证明和病历记录及住院结算票据,原告谢佃增共住院治疗二十三天,产生医疗费用26044.33元,被告徐敏已给付,之后又发生190元,本院对医疗费1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依2013年二张医疗费票据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2、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度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23793元÷12月×5月)为9914元,故支持护理费9914元;3、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龄超过75岁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十级(19597×5年×10%)为9798.50元,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798.50元;4、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一人20元/天(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3天(实际住院)=460元,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依据司法鉴定,拐杖一副200元是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2800元,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发生的费用;法医鉴定交通费12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上二项费用均属于保险法(释义)64条规定的范畴,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和主体。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徐敏承认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应认定徐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徐敏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孙运刚、于艳霞的证实以及原告住院病案的记载,综合认定徐敏是在交强险投保期内将原告撞伤。被告保险公司以不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投保期内以及证人是否与被告有其他关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案中,谢佃增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94.33元,被告徐敏已先行赔付医疗费26694.3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650元,给付被告徐敏垫付的医疗费935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914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拐杖一副2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法医鉴定交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912.5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佃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费23912.50元,医疗限额内损失费6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350元;三、驳回原告谢佃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谢佃增负担50元,被告徐敏负担470元。此项由原告谢佃增预交,在执行判决款中一并给付原告谢佃增。
宣判后,华安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方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徐敏在事故发生时未报交警处理,也未及时通知上诉人,第二天报险时,该公司无法核实事实,原审判决仅依据徐敏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谢佃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敏答辩称:原审中我已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大地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佟秋红出庭证实事故发生后徐敏曾打电话向其询问车撞人后如何报险及其指导徐敏报险的过程。
证据2、方林医院“120”急救出诊登记表,内容为发生事故后徐敏拨打急救电话后120出车救助记录。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实2014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及报险的事实。
本院依当事人徐敏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1、存储于华安财险电脑系统中的证据一份(照片六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情况。
证据2、大地保险公司6334号客服人员电话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对被上诉人徐敏所述曾向大地保险公司报险的情况予以核实,用以证实徐敏报险的情况。
二审中,上诉人华安财险及被上诉人谢佃增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华安财险质证称:对被上诉人徐敏二审提交的证据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供大地保险的授权委托书,仅以个人身份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徐敏拨打120急救电话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法院调取证据1,对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内容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法院调取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徐敏是出险的第二天向大地保险公司报险,该公司也接到其报险电话,但报险也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徐敏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其中文件名为1428907266230.JPEG的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情况,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法院调取证据2,被上诉人徐敏无异议。
被上诉人谢佃增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徐敏提交的证据1,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虽以个人名义出庭,但无证据证实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与法院向大地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核实的记录及徐敏向120报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登记表中第三行地点福鑫家园与事故发生地点一致,联系方式经核实与被上诉人徐敏电话号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证据1,其中名为1428907266230.JPEG的事故照片显示该车保险杠部位并无明显痕迹,但结合谢佃增伤情,后保险杠上无明显伤痕也不违背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证据2,经大地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确认,徐敏确向该公司报险,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敏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出车对伤者谢佃增予以救治。
再查明,徐敏于2014年6月16日上午10时58分向大地保险公司报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由徐敏造成,华安财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险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徐敏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也未报警,导致保险公司不能确定是否发生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谢佃增为八十二岁高龄老人,徐敏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首先对老人采取救助措施不违背常理。徐敏在120出车记录单上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120急救地点也与原审中证人证实的事故发生地点一致。徐敏虽未向华安财险正确报险,而是误向大地保险公司报险,但该行为也可表明徐敏在积极履行报险义务。徐敏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华安财险报险,也无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给华安财险查勘定损造成一定困难,但其提供的120出车记录、证人证言及法院核实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出院证明、病历记录及住院结算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损失情况。华安财险可通过以上证据确定损失情况。综上,黑LS5751号车在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华安财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颖
代理审判员 于 威
代理审判员 邓 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天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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