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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伟峰,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信,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
委托代理人赵承杰,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利,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勤因与被上诉人佟伟峰、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勤,被上诉人佟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星,被上诉人李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峰,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委托代理人赵承杰、王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佟伟峰因木片生产与李有信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由佟伟峰提供削片机附带发动机和编织袋,由李有信组织人员实施生产。李有信组织了包括李亚军在内的9名工人于2007年1月7日开始在建兴经营所九公里施业区内,利用伐区剩余物进行削木片生产。2007年1月16日15时许,削片生产进行中,突然削片机上下壳的联结绞链处断裂,削片机上壳飞起,砸到正在削片机出料口接削片料的李亚军头部,致其死亡。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受理本案后,按照法律程序对发生事故的削片机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刀具刃角不正确和各刀具位置关系异常属设备质量和调整问题,是造成削片机破坏事故的根本原因。佟伟峰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削片生产者刘勤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责任。后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林民终字第30号判决,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削片机是王时昌销售的不具有排他性,佟伟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削片机是王时昌销售刘勤生产的为由,最终判决驳回了佟伟峰的诉讼请求。刘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佟伟峰、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赔偿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餐饮费、律师费等费用1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刘勤与佟伟峰、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林民终字第30号判决及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59号判决中予以确认,发生事故的削片机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王时昌销售刘勤生产的,刘勤不承担产品责任。刘勤在此案应诉过程中产生旅差费是实际发生的,但刘勤没向法庭提交相应票据,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损失具体数额。至于刘勤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发生事故的削片机是王时昌销售的不具有排他性,原告刘勤即不再就产品质量承担赔偿责任,再论述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削片机,与本案没有必然相关性,本院对其证明性不予论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勤未向法庭出示损失依据和票据,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勤自负。
宣判后,上诉人刘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审法院没有弄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在李亚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存在诉讼欺诈行为,因三被上诉人的过错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刘勤造成的交通费、餐饮费、律师费等损失15000元;二、上诉人列出的各项损失数额并不是没有依据,是以事实为依据核算出来的,而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损失依据和票据,无法确定损失具体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佟伟峰答辩称,上诉人刘勤诉佟伟峰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有信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答辩称,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引发事故的削片机刘勤已经说明不是刘勤生产和王时昌销售的,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的鉴定报告和刘勤就没有任何关系,应该和实际的削片机生产者有关,所以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刘勤即使受到损害也与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无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90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勤花费的律师费。
佟伟峰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律师收费应有税务发票,刘勤的损失亦与被上诉人佟伟峰无关。
李有信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律师收费应有税务发票,刘勤的损失亦与被上诉人李有信无关。
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律师收费应有税务发票,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不存在过错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正规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所花费的律师费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杨长生签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9年黑林民终字第89号卷宗中),证明拉削片机的费用为1600元。
佟伟峰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费用与佟伟峰无关。
李有信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费用与李有信无关。
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费用与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因杨长生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单从收条中也无法确定1600元的运费是由谁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佟伟峰、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在李亚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是否存有过错并对刘勤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及是否应赔偿刘勤交通费、餐饮费、律师费等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勤认为三被上诉人佟伟峰、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在李亚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存有过错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勤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颖
审 判 员  董春香
代理审判员  邓 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天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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