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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士超,黑龙江省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芝,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长发,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建国,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平,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芝、曲建国、李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4)方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士超,被上诉人赵明芝委托代理人吴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建国、李春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18时10分许,曲建国驾驶李春平所有的黑LE967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楞德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鑫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曹雨珍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雨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建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曹雨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不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曲建国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春平,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曲建国系李春平的临时雇员,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曲建国是看见李春平的车门没锁,没拔发动机钥匙,擅自将车从李春平的院内开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曹雨珍的死亡赔偿金为355200元,丧葬费为19299元。
原审判决认为,曲建国驾驶客车与曹雨珍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雨珍死亡的交通事故,曲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雨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队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李春平所有的黑LE9679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赔偿11万元,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各自50%的数额为132249.50元,由于曲建国未经允许驾驶李春平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曲建国应负赔偿责任,李春平的机动车未锁车门,未拔钥匙,其管理上有过错,应承担曲建国全部赔偿责任的10%,赵明芝主张曲建国与李春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明芝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费11万元;二、曲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明芝132249.50元的90%,即119024.55元,李春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明芝132249.50元的10%,即13224.95元。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500元,曲建国负担2680元,李春平负担130元。此款由赵明芝预交,在执行判决款中一并给付赵明芝。
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曲建国是不被允许无证驾驶他人车辆,此种情况下交强险赔付的原则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遵循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关于不被允许驾驶保险车辆肇事,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四、无证驾驶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发生,不应存在垫付责任;五、保险法属于商事法律,依据保险法原理,保险法律关系的被保险人才能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时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肇事司机曲建国肇事时不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金,应责任自负,且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发生;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明芝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明芝、曲建国、李春平承担。
被上诉人赵明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无过错责任,只要是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无论驾驶人是何人,是否为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发生,不应存在垫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并非保险公司主张的仅仅在此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主张追偿权。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既然保险公司成为败诉方,那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其承担。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颖
代理审判员  于威
代理审判员  邓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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