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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学文化,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贵,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退休工人。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1997年承包威山林场50亩林地种植葡萄,后在地周边非法开垦林地24亩并种植黄豆,面积共计74亩。2008年威山林场林业站站长刘某某、韩某某、毛某某到威山林场47林班巡护发现杜某某在47林班有一处自建房屋,杜某某在自建房屋前后原74亩林地外再次擅自开垦林地,起垄种植黄豆,面积为231亩。2008年杜某某开始向威山林场交纳231亩土地的承包费。2008年至2009年威山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发现有4处毁坏林木现场,找到杜某某了解情况,杜某某承认其在威山林场38林班、47林班毁坏林木,并向威山林场交纳人民币4万元罚款。2011年威山林场林业站站长毛某某、韩某某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管护巡逻发现在38、47林班有6块未经威山林场同意擅自开垦种植黄豆的林地,经测量6块林地种植黄豆的面积为120亩,与杜某某毁坏林木地点相符。威山林场工作人员找到杜某某,杜某某承认其非法占用6块林地耙耕种植黄豆的事实,并于同年将其非法占用的120亩林地土地承包费1.2万元交给威山林场的毛某某。至2014年,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西丰林场38、47林班先后数次雇佣拖拉机非法开垦林地并种植黄豆。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起垄种植林地面积271.2亩,耙耕种植的林地面积109.2亩。杜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380.4亩,其中承包威山林场种植葡萄地50亩,剩余林地签订合同并交承包费231.2亩,没有签订合同先非法开地后缴土地费109.2亩。已缴费的有合同地与无合同地均系非法占用,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330.4亩。
2014年5月7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非法占用林地平面图、伐区测量野帐、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证明、举报材料、抓获经过;收据及收费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于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韩某某证言;迎春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辩护人提供缴费收据原件8份、复印件1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非法占用林地330.4亩,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无罪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杜某某非法开垦并占用林地在先,虽然后来有231.2亩土地签了合同,没有合同的地也都先后交了土地费,后取得的合同和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不能视为对非法开地行为的合法确认,对杜某某宣告缓刑,在其所居林区没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非法占用的林地由林业企业予以收回。
杜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地之前都是事先向林场领导请示同意的,开地后林场核算亩数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上的亩数都是林场给核定的,不能认定上诉人违法占地在先。林场领导及工作人员说上诉人先毁树开荒后签订合同缴费等证言是在为自己开脱,属于有利益冲突关系人证言,不应采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开垦林地是草地植被和采伐过的无树木林地,没有破坏林业植被,没有毁损林业生产,不能适用《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一审法官、检察官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于兆江等人毁地的录像资料等证据,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否定了杜某某与威山林场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否定了109亩地现场勘验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加调查,视而不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上诉人杜某某承包威山林场50亩林地种植葡萄。后在该地周边非法开垦林地24亩并种植黄豆。自2008年,杜某某在原74亩林地基础上再次擅自开垦林地4块起垄种植黄豆,面积为231亩。并向威山林场交纳231亩土地的承包费。2008年至2009年杜某某因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毁坏林木4处,向威山林场交纳4万元罚款。2011年杜某某在38、47林班有6块未经威山林场同意擅自开垦种植黄豆的林地,经测量6块林地种植黄豆的面积为120亩,杜某某于2011年交纳林地土地承包费1.2万元。至2014年,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先后数次雇佣拖拉机非法开垦林地并种植黄豆。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上诉人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起垄种植林地面积271.2亩,耙耕种植的林地面积109.2亩,共计330.4亩,其中签订合同并交承包费231.2亩,没有签订合同缴土地费109.2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杜某某关于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适用法律错误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于某某等人毁地的录像资料等证据,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杜某某在威山林场同意种植葡萄地50亩是合法的,剩余林地签订合同并交承包费231.2亩和没有签订合同交土地费109.2亩,共计330.4亩,均是先非法占用后再签订合同和交费,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考虑其先侵占农用地,后将非法占的农用地与林场签订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均交承包费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于某某等人毁地的录像资料等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故其上诉意见与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 锴
审判员 邰永华
审判员 霍冬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艺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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