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被告人夏俊海,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高中文化,工人。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南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黑检林分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俊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俊海及其辩护人相来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控:被告人夏俊海与被害人夏某甲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18日(除夕)20时许,夏俊海与夏某甲等亲属在夏某戊家中吃饭,夏某甲因父亲夏某戊不换尿湿的裤子而对其训斥,夏俊海不满夏某甲对父亲无礼行为,二人发生争吵并欲动手被在场亲属拉开,而后夏俊海在父亲家中越想越生气,就到父亲家厨房柜下拿出自己放置的剔肉用的尖刀,准备约夏某甲和其谈谈,并产生如果夏某甲不认错就将夏某甲杀死的想法。当晚21时16分许,夏俊海打电话约夏某甲到桦南林业局85号楼北的空地见面。二人见面后,因夏某甲训斥父亲一事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夏俊海遂用尖刀刺夏某甲左胸部一刀。夏某甲被刺后逃跑,夏俊海随后紧追未赶上。夏俊海步行回到桦南林业局23号楼父亲家楼下,将尖刀扔在此楼西侧垃圾堆旁,而后到该小区24号楼的“乐购超市”买烟后,又将刀捡起藏在桦南林业局东城家园88号楼3单元自家楼下单元门东侧砖缝里,之后返回23号楼父亲家中。当晚23时许吃年夜饭时,夏某甲的儿子夏广程发现无法联系到夏某甲,夏俊海也未提及其用刀捅夏某甲一事。饭后夏俊海于次日零时许先后多处寻找夏某甲,后在桦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东约80米处南侧通道绿化树旁找到夏某甲。而后打电话找来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等人将夏某甲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师诊断夏某甲入院时已死亡。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甲生前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夏俊海于2015年2月19日4时许,向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俊海因家庭琐事,持刀杀死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俊海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检察机关当庭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夏俊海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夏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夏某甲的近亲属对夏俊海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夏俊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俊海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称其最初供述要杀死其弟弟夏某甲是想让法院对其重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夏俊海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夏俊海系自首;3.夏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过错;4.被告人夏俊海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5.夏俊海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赔偿,得到谅解;6.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除夕)20时许,被告人夏俊海与其同胞弟弟夏某甲等亲属在桦南林业局23号楼其父亲夏某戊家中聚餐后,夏某甲因其父夏某戊将裤子尿湿未更换而训斥其父,致夏俊海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亲属拉开。夏俊海在父亲家厨柜下拿出尖刀并携带,于当日晚21时许,打电话约夏某甲到桦南林业局85号楼北侧空地,二人因夏某甲训斥父亲一事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夏俊海用携带的尖刀刺夏某甲左胸部一刀,夏某甲被刺后跑走,夏俊海追赶未果,后将尖刀藏至自家楼下单元门东侧砖缝里,返回父亲家中。次日零时许,夏俊海前往多处寻找夏某甲,后在桦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东面约80米处南侧甬道旁找到夏某甲,并打电话找来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等人将夏某甲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夏某甲被夏俊海用尖刀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入院时已死亡。
夏俊海于次日4时许,向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夏俊海作案使用单刃木柄尖刀一把。
2.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夏俊海所持有的手机系金立牌黑色直板串号为867388000734336,及该手机内通话信息情况;扣押夏俊海作案所用单刃木柄尖刀刀长26.5cm,刀身有“上海”字样及“☆☆☆”图形等特征;扣押夏某甲遇害时所穿黑色皮夹克、黑色灰格羊绒衫、灰色外裤、黑色布面棉鞋及红色袜子。
3夏俊海使用的黑色直板金立牌手机一部(串号867388000734336)。
4.被告人夏俊海、被害人夏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二人身份情况。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客户详单及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2月18日21时16分50秒,夏俊海用其手机号码182XXXXXXXX拨叫夏某甲所用手机号码135XXXXXXXX,通话时长19秒,为夏某甲最后通话记录。
6.桦南县人民医院0021207号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2月19日夏某甲因左胸部刀刺伤,入院时无呼吸,无心跳,无意识,瞳孔无反射,死亡。负责医师为汤某某。
7.证人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家人都在桦南林业局23号楼3单元403室其老公公夏某戊家过年。饭后,见夏某戊将裤子尿湿,众人便劝其更换裤子,夏某戊不同意并进入卧室,夏某甲冲进卧室对夏某戊喊了几句,致夏俊海对夏某甲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亲属拉开。次日早3点半,夏某乙给她打电话告知,夏俊海和夏某甲打仗,夏某甲已送太平间。
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家人都在桦南林业局23号楼3单元403室其老公公夏某戊家过年。饭后,见夏某戊将裤子尿湿,众人便劝其更换裤子,夏某戊不同意并进入卧室,夏某甲跟进卧室对夏某戊大声训斥了几句,致夏俊海对夏某甲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后被拉开。她将夏某甲推出门外,夏某甲即离开。次日早4点多,夏某乙给她打电话告知,夏俊海和夏某甲打仗,夏某甲已送太平间。
9.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其与大哥夏俊海、二哥夏某甲等在桦南林业局23号楼3单元403室父亲夏某戊家聚餐,见父亲夏某戊将裤子尿湿,众人便劝其更换裤子,夏某戊不同意并进入卧室,夏某甲跟进卧室对夏某戊喊了几句,夏俊海便与夏某甲发生争吵,后被亲属拉开。次日1时许,夏俊海打电话将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找到桦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对面,夏某乙见到夏俊海和夏某甲时,夏某甲躺在夏俊海怀里,衣服、旁边地上有血,将夏某甲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让准备后事。夏某乙陪夏俊海到公安机关自首。
10.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其与大哥夏俊海、二哥夏某甲等在桦南林业局23号楼3单元403室父亲夏某戊家聚餐,见父亲夏某戊将裤子尿湿,众人便劝其更换裤子,夏某戊不同意并进入卧室,夏某甲跟进卧室对夏某戊喊了几句,夏俊海便与夏某甲发生争吵,后被亲属拉开,夏某甲就回到自家。次日1时许,夏俊海打电话将夏某丙、夏某乙、夏某丁找到桦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对面,夏某丙见到夏俊海和夏某甲时,夏某甲躺在地上,衣服、旁边地上有血,将夏某甲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让准备后事。同时证实夏俊海与夏某甲没有其他矛盾。
11.证人夏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其与父亲夏俊海、二叔夏某甲等在桦南林业局23号楼3单元403室爷爷夏某戊家聚餐后,众人劝夏某戊更换尿湿的裤子时,夏某丁即离开夏某戊家。次日1时许,夏俊海打电话找夏某乙,夏某乙让夏某丁开车载夏某丙一起到桦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对面,见到夏俊海和夏某甲,夏某甲躺在夏俊海怀里,夏某乙、夏某丙将夏某甲抬上车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1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9点多钟,夏某甲被他人打电话找出去,次日早夏某己告知她去医院,在医院太平间见到夏某甲时确认夏已死亡,听说是被夏俊海用刀捅死的。
13.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2点半左右,汤某某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值班,有两男一女抬着伤者夏某甲,请求医生抢救,经检查,伤者脸上发白,瞳孔无反射,无呼吸、心跳,前胸心脏部位衣服都是血,掀开衣服,在前胸心脏部位有一小刀口,无活动出血,告诉家属准备后事,同时进行抢救,经抢救伤者仍无任何反应,已经死亡。
14.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9日4时许,夏俊海至公安机关投案称,2015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其因家庭矛盾在桦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南侧100米空地,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夏某甲胸部捅伤,夏某甲伤后逃走,其追赶未果返回家中,次日零时许,经查找发现夏某甲在贮木加工厂东100米处人行道南侧,将夏某甲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夏俊海指引公安人员在桦南林业局88号楼下3单元门东侧砖缝处,提取刺夏某甲所用尖刀。
15.被告人夏俊海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8日晚8点来钟,其与夏某甲、夏某乙等亲属在其父亲夏某戊家吃过饭后,见父亲夏某戊将裤子尿湿,众人便劝其更换裤子,夏某戊不同意并进入卧室,夏某甲冲进屋对其父训斥,致其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亲属拉开。其在父亲家厨柜下拿出尖刀,于当晚21时许,用其手机(号码为182XXXXXXXX)拨叫夏某甲手机(号码为135XXXXXXXX),约夏某甲到桦南林业局85号楼北侧空地,二人因夏某甲训斥父亲一事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夏俊海用尖刀刺夏某甲左胸部一刀,夏某甲被刺后向北跑去,夏俊海追赶十余步后返回,将尖刀藏至自家楼下单元门东侧砖缝里,后返回父亲家中。次日零时许,其前往桦南林业局职工医院等地寻找夏某甲,最后在桦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向东的道对过找到躺在树旁的夏某甲,喊夏某甲已经没有反应,见夏某甲前胸的衣服全是血,地上也是血,便打电话找来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等人将夏某甲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说夏某甲因心肌缺血已经没呼吸救不过来,4时许,其到公安局投案。
1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七)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45号鉴定证实:送检1号检材为现场地面血迹提取纱布,2号检材为木把尖刀刀身上可疑斑迹,3号样本为夏俊海DNA采集卡,4号样本为夏某甲血纱。经检验,2号检材未检出STR多态性分型。鉴定意见为,送检现场地面血迹提取纱布上检出人血,15个STR多态性分型与受害人夏某甲相同,似然比为4.16×1020。
17.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森-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夏某甲尸检时上着黑色皮夹克,左胸部可见斜行长5.5cm破口,内着黑色灰格羊毛衫,左胸部与外衣对应处可见长4.0cm破口,左乳头下6.5cm处可见3.5×0.2cm斜行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心包见2.0cm创口,心脏左心室见2.0cm破裂创口。经论证,夏某甲胸部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刺击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夏某甲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18.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桦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大门南侧一空地内,该空地为桦南林业局堆放积雪地点,东、南、北侧挡有铁皮护栏,南北两侧各有一个出入口,北侧出入口与北环路中间处为人行路面,由此向东120米处地面上发现一20厘米长不规则血迹,对该处血迹予以提取。
19.辨认笔录三份及对应照片证明:夏俊海对杀害夏某甲的地点及夏某甲死亡地点进行辨别、指认;对其藏匿尖刀的现场即桦南林业局88号楼3单元门东侧砖缝,进行辨别指认,公安机关对尖刀予以提取扣押;夏俊海对尖刀进行辨认、确认的过程。
20.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桦林公(刑)调证字(2015)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夏俊海曾到桦南林业局职工医院寻找夏某甲。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夏俊海近亲属与被害人夏某甲近亲属达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书,共赔偿人民币十二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撤诉。
2.被告人夏俊海近亲属给付被害人夏某甲妻子任某某丧葬费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海因不满其胞弟夏某甲对其父无礼行为,与夏某甲发生争吵,被亲友劝开后,仍对其弟心存不满,再次电话约其弟谈此事,矛盾激化,用携带的尖刀刺夏某甲左胸部一刀,致夏某甲死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夏俊海用尖刀直接刺中其弟心脏,致其弟大失血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引发本案,是由于其弟夏某甲对其父训斥而引发,夏俊海身为长子,出于教训其弟的目的,将矛盾激化,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夏俊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夏俊海对夏某甲有救治行为,其近亲属与夏某甲的近亲属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夏某甲的近亲属对夏俊海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夏俊海辩称其最初供述要杀死夏某甲是想让法院对其重判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夏俊海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夏俊海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夏某甲争吵被劝开后,又准备尖刀,将已经离开的夏某甲约出,其在作案前准备凶器。对可能产生后果亦有预见,对行凶地点选择堆放积雪的空地,行凶时刺其弟要害部位,力度深达胸腔并致心脏破裂,且在其弟被刺逃离时进行追赶,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其弟死亡的结果,放任后果发生,故夏俊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夏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甲在本案中对其父言行与犯罪行为虽有关联,但尚构不成过错,夏俊海身为长子,与其弟发生矛盾,被亲友劝开后,再次准备凶器,约其弟并采取极端杀人方法处置家庭矛盾,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夏俊海系自首,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并履行,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俊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2月18日止。)
二、作案凶器单刃木柄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 锴
审 判 员 霍冬民
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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