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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修波(曾用名修某甲),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海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德斌(绰号眼镜),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林口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秋,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利成(绰号王二),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林口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允利(绰号王六子),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伟东(绰号三刚子),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耀军(绰号黄小子),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石岩,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绰号贾大),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海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波、杨德斌、张秋、王利成、王允利、史伟东、马某甲、黄耀军、周石岩、贾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贾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检察员宋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洪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13年11月中旬,修波指使矮个张(实名不详、在逃)、老刘(实名不详、在逃)、小崔(实名不详、在逃)、小靳子(实名不详、在逃)、张秋、黄耀军、马某甲、周石岩、杨德斌、潘祖臣(在逃)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50林班11小班盗伐柞树、桦树共计783棵,立木蓄积24.2512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公安局三道公安分局东侧大院加工成锯末销售。
2.2013年12月,修波指使王利成、王某甲、矮个张、石磊(在逃)、小崔、周石岩、张秋、贾某乙、王允利、潘祖臣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7林班18小班盗伐柞树、桦树共计740棵,立木蓄积21.6218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加工成锯末销售。
3.2013年12月,修波指使王利成、王允利、杨德斌、矮个张、小崔、石磊、潘祖臣、张秋、贾某甲、史伟东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38林班20小班盗伐柞树、桦树、红松、色树共计1079棵,立木蓄积25.2839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加工成锯末销售。
4.2014年1月,修波指使王利成、石磊、矮个张、王允利、杨德斌、小崔、潘祖臣、张秋、王某甲、刘杰(在逃)、贾某甲、刘俊(在逃)、小靳子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39林班2、5小班盗伐柞树、桦树、榆树、云杉共计1232棵,立木蓄积23.3417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莲花湖丰收湾加工成锯末销售。
5.2014年1月,修波指使王利成、张秋、潘祖臣、石磊、杨德斌、矮个张、小崔、黄耀军、赵某某、史伟东、王允利、刘杰、马某甲、小靳子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39林班10小班盗伐柞树、桦树、椴树、色树、云杉、红松共计2040棵,立木蓄积31.1884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及三道分局东侧大院内加工成锯末销售。
6.2014年2月,修波指使矮个张、小崔、张秋、杨德斌、黄耀军、史伟东、周石岩、潘祖臣、王允利、马某甲、小靳子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53林班16、18小班盗伐柞树、桦树888棵,立木蓄积16.5877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及三道分局东侧大院内加工成锯末销售。
7.2014年2月,修波指使矮个张、小崔、杨德斌、张秋、周石岩、潘祖臣、黄耀军、史伟东、马某甲、王允利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59林班25小班、61林班4小班盗伐柞树、桦树、椴树、落叶松共计300棵,立木蓄积6.7246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加工成锯末销售。
8.2014年3月,修波指使矮个张、小崔、张秋、史伟东、杨德斌、周石岩、马某甲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38林班25小班盗伐柞树共计136棵,立木蓄积2.1385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
9.2014年3月17日至19日,修波指使史伟东、杨德斌、矮个张、小崔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8林班26小班盗伐椴树、桦树、柞树、红松共计366棵,立木蓄积9.3807立方米,部分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出售给马某乙。
10.2014年3月末,修波指使矮个张、小崔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50林班14小班盗伐柞树、色树共计357棵,立木蓄积1.2555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修波指使他人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61.8186立方米。被告人张秋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51.2319立方米。被告人杨德斌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38.9355立方米。被告人王允利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03.1651立方米。被告人王利成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09.8553立方米。被告人史伟东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91.3426立方米。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80.8905立方米。被告人黄耀军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78.7519立方米。被告人周石岩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71.3238立方米。被告人贾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8.664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4.9635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1.1884立方米。被告人贾某乙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1.6218立方米。
被告人修波、张秋、王某甲、黄耀军、马某甲、贾某乙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3日、5月3日、5月12日、5月5日、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石岩、杨德斌、王允利、史伟东、贾某甲、王利成、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日、4月14日、4月20日、6月11日、6月2日、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锯三把,斧子两把,油锯两台,锯末机一台,封口机一台,四轮车四辆。2.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信息登记表,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票据,林木损失价值及检尺野帐等。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53林班、白菜地沟、二岭发生盗伐等情况;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郭某某、王某己、国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修波锯末等事实;证人轩辕某某的证言证实给修波运输过锯末的事实;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修波给其送过两车柞树树干的事实;证人修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让修某甲看房子期间,修某甲雇人在山坡放柞树的经过。4.被告人修波、杨德斌、张秋、王利成、王允利、史伟东、马某甲、黄耀军、周石岩、贾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林木树干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盗伐林木现场及指认盗伐林木现场遗留的树干、伐根照片、指认加工锯末地点等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修波、张秋、杨德斌、王利成、王允利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史伟东、马某甲、黄耀军、周石岩、贾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贾某乙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修波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张秋、杨德斌、王利成、王允利、史伟东、马某甲、黄耀军、周石岩、贾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贾某乙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盗伐犯罪数量及其个人犯罪数量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秋、王某甲、黄耀军、马某甲、贾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波、马某甲具有前科,依法应当酌情增加刑罚量。对修波的辩护人认为修波主动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修波是本案盗伐林木犯罪的主犯,且盗伐数量特别巨大,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因此,对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修波盗伐的部分林木已向林场缴纳罚款,不应再认定为盗伐数量的辩护意见,因林场对盗伐林木的案件无权管辖,因此,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秋、王允利、周石岩的辩护人认为三人系从犯,如实供述,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贾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贾某乙参与盗伐的数量、犯罪的情节及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修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德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利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允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史伟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周石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黄耀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贾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四轮车、锯末子机、封口机、油锯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意见是:1.与修波不是共同犯罪,是雇佣关系。修波说向林场交钱买的木头杆子,不知道是盗伐林木;2.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修波之间没有利益分配;3.没有放过一棵树,只参加了装车和粉锯末,情节轻微;4.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盗伐80立方米不准确,其只参与装了6车并粉成了锯末,每车也就3立方米左右;5.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了罚金,没有从轻处罚,相反以其20年前因包庇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而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⑴马某甲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明知要件。修波告知马某甲,他采伐林木交钱了,粉锯末地点紧邻派出所,马某甲认为采伐的林木合法;⑵马某甲没有获利。马某甲与修波是雇佣关系,至案发时也没有拿到工资;⑶马某甲参与装车、粉锯末数量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甲参与盗伐数量80.8905立方米,是以参与次数总量认定的,马某甲没有参与伐树,只是在盗伐点参与了部分林木的装车。一审认定马某甲为从犯,应在其所参与犯罪内容内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马某甲装车的数量,数量不清,量刑没有依据。2.柴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系非司法部门在册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对盗伐林木树种、数量、损失价值计算等涉案评估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依法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
二审检察机关意见:被告人修波及上诉人马某甲等盗伐林木案,除马某甲提出上诉外,其余原审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一审法院认定12名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马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具体实施盗伐数量问题,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马某甲2013年没有参与盗伐,合议庭要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虑。量刑建议是:如果合议庭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马某甲在2013年冬季实施犯罪证据不足,对马某甲在刑期上适当予以减除,但不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中旬,原审被告人修波指使张秋、黄耀军、周石岩、杨德斌、潘祖臣(在逃)、矮个张(实名不详、在逃)、老刘(实名不详、在逃)、小崔(实名不详、在逃)、小靳子(实名不详、在逃)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50林班11小班盗伐柞树、桦树共计783棵,立木蓄积24.2512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公安局三道公安分局东侧大院加工成锯末销售。
2.2013年12月,原审被告人修波指使原审被告人王利成、王某甲、周石岩、张秋、贾某乙、王允利和矮个张、石磊(在逃)、小崔、潘祖臣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7林班18小班盗伐柞树、桦树共计740棵,立木蓄积21.6218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加工成锯末销售。
3.2013年12月,修波指使王利成、王允利、张秋、原审被告人杨德斌、贾某甲、史伟东、矮个张、小崔、石磊、潘祖臣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38林班20小班盗伐柞树、桦树、红松、色树共计1079棵,立木蓄积25.2839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加工成锯末销售。
4.2014年1月,修波指使王利成、王允利、杨德斌、张秋、王某甲、贾某甲、石磊、矮个张、小崔、潘祖臣、刘杰(在逃)、刘俊(在逃)、小靳子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39林班2、5小班盗伐柞树、桦树、榆树、云杉共计1232棵,立木蓄积23.3417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莲花湖丰收湾加工成锯末销售。
5.2014年1月,修波指使王利成、张秋、杨德斌、史伟东、王允利、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黄耀军、赵某某和潘祖臣、石磊、矮个张、小崔、刘杰、小靳子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39林班10小班盗伐柞树、桦树、椴树、色树、云杉、红松共计2040棵,立木蓄积31.1884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及三道分局东侧大院内加工成锯末销售。
6.2014年2月,修波指使张秋、杨德斌、黄耀军、史伟东、周石岩、王允利、马某甲、矮个张、小崔、潘祖臣、小靳子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53林班16、18小班盗伐柞树、桦树888棵,立木蓄积16.5877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及三道分局东侧大院内加工成锯末销售。
7.2014年2月,修波指使杨德斌、张秋、周石岩、黄耀军、史伟东、马某甲、王允利、矮个张、小崔、潘祖臣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59林班25小班、61林班4小班盗伐柞树、桦树、椴树、落叶松共计300棵,立木蓄积6.7246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加工成锯末销售。
8.2014年3月,修波指使张秋、史伟东、杨德斌、周石岩、马某甲、矮个张、小崔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38林班25小班盗伐柞树共计136棵,立木蓄积2.1385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运至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
9.2014年3月17日至19日,修波指使史伟东、杨德斌、矮个张、小崔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8林班26小班盗伐椴树、桦树、柞树、红松共计366棵,立木蓄积9.3807立方米,部分林木被运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湖滨村出售给马某乙。
10.2014年3月,修波指使矮个张、小崔在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施业区50林班14小班盗伐柞树、色树共计357棵,立木蓄积1.2555立方米。
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伐林木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某甲参与此次盗伐林木,只有原审被告人杨德斌供述提到装车时有马参与,时间无法确定,其他人对此均无证实,所以,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参与此次盗伐立木蓄积24.2512立方米林木。
综上,上诉人马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6.6393立方米。原审被告人修波指使他人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61.8186立方米。原审被告人张秋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51.2319立方米。原审被告人杨德斌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38.9355立方米。原审被告人王允利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03.1651立方米。原审被告人王利成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09.8553立方米。原审被告人史伟东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91.3426立方米。原审被告人黄耀军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78.7519立方米。原审被告人周石岩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71.3238立方米。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8.6644立方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4.9635立方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1.1884立方米。原审被告人贾某乙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1.6218立方米。
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修波、张秋、黄耀军、王某甲、贾某乙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4月23日、5月3日、5月5日、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杨德斌、王允利、周石岩、贾某甲、王利成、赵某某、史伟东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20日、5月1日、6月2日、6月10日、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控辩双方提交,并经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作案工具手锯三把,斧子两把,油锯两台,锯末机一台,封口机一台,四轮车四辆;
2.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信息登记表、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票据、林木损失价值及检尺野帐、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发现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53林班发生盗伐现场的情况;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过修波锯末的事实;证人王某己、国某某的证言证实修波给其锯末顶欠款的事实;证人轩辕某某的证言证实给修波运输过锯末的事实;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修波给其送过两车柞树树干的事实;证人修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回海林居住,让修波过来给看房子,其回来以后发现东面山坡上的树都被放倒了,春节后,修波用四轮车把树干拉走了。之后,修波说要整点杆子做晒鱼的架子,把他雇的三四个人从湖面走着送过来,让他们在这个山坡放柞树的经过;
4.辩护人提供尹喜霞、那艳香等11名村民出具的,关于马某甲2013年冬季没有参加装车、粉锯末等活动的证明。
5.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林木树干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杨德斌、张秋、王利成、王允利、黄耀军、周石岩、王某甲指认盗伐林木现场拍照、指认盗伐林木现场遗留的树干拍照、指认盗伐林木现场遗留的伐根拍照、指认加工锯末地点拍照;
6.被告人修波、杨德斌、张秋、王利成、王允利、史伟东、黄耀军、周石岩、贾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贾某乙、上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二审当庭没有参与第一起盗伐林木陈述。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修波、张秋、杨德斌、王利成、王允利、史伟东、黄耀军、周石岩、贾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贾某乙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和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除不能认定上诉人马某甲参与第一起盗伐事实外,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利,事先不知情也没有预谋,是雇佣关系;马某甲没有参加放树,只参与装车和粉锯末,情节轻微,认定马某甲参与装车,粉锯末数量不清;柴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非司法部门在册的专门性鉴定机构,所作的盗伐林木树种、数量、损失价值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修波在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盗伐林木随时随地进行盗伐,嘱咐其他被告人注意,别让人抓住。有时恐油锯声惊动护林人员,让用手锯伐木,特别是装车往回运时,多是选择天黑以后,粉锯末也是如此,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的马某甲是应当明知的。修波找马某甲时对马说,我雇你干活让你挣俩钱,干活是拉杆子和粉锯末,马听别人说过每天能挣150元钱,同意并参与了装车和粉锯末。至于没有获利,是由于案发的原因;马某甲参与装车和粉锯末的数量,2014年盗伐及粉锯末数量有12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柴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虽非司法部门在册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因国家暂无此类鉴定机构,资源管理科是森工林业部门管理林业资源的专门机构,具备检尺、测算木材立木蓄积及材积等专业知识,在审理涉林案件中惯例均由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故马某甲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甲关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得到宽大处理,而对其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参照相关涉林犯罪的指导意见增减比例予以相应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2013年没有参与装车和粉锯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关于此案除马某甲提出上诉外,其余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体实施盗伐数量问题,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马某甲2013年没有参与盗伐,合议庭要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虑;提出的如果合议庭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认定马某甲在2013年冬季实施犯罪证据不足,对马某甲在刑期上适当予以减除,但不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即一、被告人修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德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王利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四、被告人王允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五、被告人张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六、被告人史伟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八、被告人周石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九、被告人黄耀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十、被告人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贾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四轮车、锯末机、封口机、油锯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二、撤销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华
审判员  邢 锴
审判员  霍冬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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