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大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大伟,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银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谊红,女,汉族。
上诉人裴大龙、裴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姜银升、张谊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大龙、裴大伟,被上诉人姜银升、张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0日张谊红与东方红林业局虎林市宏阳多经站签订了位于东林经营所49林班9小班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30年。2008年11月12日姜银升、张谊红与裴敦贵、裴大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4月30日裴敦贵出具欠张谊红地租款70000元的欠据一份,并同据载明裴敦贵以上欠款由其儿子裴大伟、裴大龙偿还,裴大龙、裴大伟在欠款人处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裴大龙、裴大伟于2012年12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6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欠据上的欠款人“裴敦贵”签名字迹与检材合同书上的“裴敦贵”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张谊红与姜银升系夫妻关系。裴敦贵与裴大龙、裴大伟系父子关系。裴敦贵已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基于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欠付耕地承包费,因债务转移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裴敦贵因承包耕种张宜红享有经营权的土地,欠张谊红土地租金70000元,裴敦贵向张宜红出具欠付70000元的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谊红系债权人,裴敦贵系债务人。裴大龙、裴大伟在裴敦贵出具的欠据内签字确认其承受了裴敦贵的债务,并经张宜红、姜银生同意,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裴大龙、裴大伟实际取代了原债务人裴敦贵向张宜红履行义务,因共同签字系共同债务人,负有连带还款义务。姜银升与张谊红系共同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张谊红、姜银升系本案共同债权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偿还欠付土地地租10000元,该款项为欠款本金,但双方对还款日期有争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裴大龙、裴大伟系履行义务一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原告所述还款10000元的日期在2012年12月23日为宜。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约定1分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有争议,张宜红、姜银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率为月利率,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被告自认约定利率按年利率1分为宜。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欠据中“秋后卖粮一次还清”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故原告主张欠据履行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内的利息为70000元×年利率1分×8个月(2/3年)=4666.67元;因给付欠款的逾期利率未约定,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对张谊红、姜银升主张裴大龙、裴大伟连带偿还欠付土地地租60000元及合理合法的欠款履行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裴大龙、裴大伟承受的裴敦贵债务的意思表示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条件,裴大龙、裴大伟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裴大龙、裴大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据中签字并不是同意替裴敦贵偿还欠付地租的抗辩主张,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裴大龙、裴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起一次性给付张谊红、姜银升土地承包费60000元,履行期限内给付利息4666.67元,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自2012年12月2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裴大龙、裴大伟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张谊红、姜银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裴大龙、裴大伟承担。
宣判后,裴大龙、裴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欠据中裴敦贵的签名系伪造的,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二、欠据中“2012年12月23日给付一万元”系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为掩盖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上诉人在欠据中签名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应从出据欠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未在二年内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张宜红、姜银升答辩称,一、原审依上诉人申请对裴敦贵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欠据中裴敦贵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二、上诉人主张欠据中“2012年12月23日给付一万元”系被上诉人后添加一事不属实,如果是后添加的,欠据中不可能会注明裴敦贵以上欠款由他儿子裴大龙、裴大伟偿还;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裴大龙、裴大伟在原审申请对欠据中欠款人裴敦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据中裴敦贵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材料中裴敦贵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再查明,裴大龙、裴大伟对其在裴敦贵出具的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字一事予以认可,并对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约定债务的还款期限。姜银升、张宜红主张其每年年初、年底向裴大龙、裴大伟要求还款,裴大龙、裴大伟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银生升、张宜红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裴大龙、裴大伟是否应承担偿还姜银升、张宜红欠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裴敦贵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证明欠地租70000元,结合裴敦贵与姜银升、张宜红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应认定裴敦贵与姜银升、张宜红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裴敦贵的儿子裴大龙、裴大伟在裴敦贵出具的欠据中签名确认二人偿还裴敦贵欠款,并得到债权人二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裴敦贵出具欠据中约定秋后卖粮一次性付清,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秋后卖粮一次性付清的期限是指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裴大龙、裴大伟于2012年3月12日在欠据中签字承担裴敦贵的欠款时,裴敦贵与债权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过了,裴大龙、裴大伟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上诉人在欠据中签名时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问题,由于二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对欠据中裴敦贵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且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情形,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裴大龙、裴大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裴大伟、裴大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春香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邓 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天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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