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宏,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海,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宏因与被上诉人朱洪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宏,被上诉人朱洪海及委托代理人胡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双方因被告王树宏盖棚子占地影响原告朱洪海车辆通行一事产生争执。朱洪海到青云山林场找曲以广书记一起去王树宏经营的商店内调解。后王树宏用剪刀将朱洪海左上臂捅伤。当天朱洪海租车去牡丹江市医院诊就诊,产生诊疗费130元、交通费340元。于当天回到大海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92.15元,后又转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193.70元,交通费542元。2013年10月28日,朱洪海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去牡丹江红旗医院做肌电图,产生诊疗费60元。2013年10月30日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对王树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27日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委托,牡丹江林区法医鉴定所作出(2013)牡林法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洪海左上臂所受损伤为轻伤;伤后四个月为医疗终结时间。此次鉴定共产生交通费725.50元、鉴定费480元。王树宏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洪海左上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此鉴定否定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轻伤结论,但没有否定医疗终结时间,故朱洪海缴纳的鉴定费酌情为240元。朱洪海住院期间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200元,伤后误工费12782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834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955.35元。朱洪海诉至法院请求王树宏赔偿其医药等费用28935.35元(包括鉴定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双方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洪海对于所受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树宏占地双方产生争执,朱洪海为避免矛盾激化便找林场书记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朱洪海说话带脏字,并未达到违法程度,故对王树宏主张朱洪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予认可。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树宏因用剪刀将朱洪海捅伤,侵害了朱洪海的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朱洪海要求王树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洪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27969.85元。案件受理费523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元、交通费725.50元,共计1488.50元由王树宏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树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朱洪海的辱骂行为系本次事件发生的绝对诱因,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牡丹江林区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3)牡林法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三、朱洪海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陪护证明及红星采石场误工费证明(以下简称证据5),证据8翟广利的出庭证言(以下简称证据8)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四、朱洪海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6运输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证据6),证据7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明(以下简称证据7)不足以证明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不应予以采纳。故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洪海承担50%的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朱洪海承担。
被上诉人朱洪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朱洪海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牡丹江林区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3)牡林法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三、原审法院采纳朱洪海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6、7、8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洪海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朱洪海因上诉人王树宏占道一事找到林场书记曲以广做调解工作,说明朱洪海主观上并非想到王树宏家闹事,即便朱洪海在王树宏家有说脏话的行为,但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亦未对其作出处罚。故原审判决王树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树宏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牡丹江林区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3)牡林法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王树宏在公安机关只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未对医疗终结期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中虽对医疗终结期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王树宏对该鉴定作出的医疗终结期认可。故王树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采纳朱洪海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6、7、8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树宏主张朱洪海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8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7不足以证明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采纳上述4份证据错误。本院认为,朱洪海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相关的事实,而王树宏虽对朱洪海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采纳了朱洪海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王树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树宏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王树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颖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邓 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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