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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武,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青钢,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华,身份证号码231027196411095018,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金武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吴兴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上诉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青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兴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5日,张金武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了位于西南岔经营所56林班,地号为19、21、8合计85亩林地,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004年6月2日,吴兴华与张金武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于2004年7月13日进行了公证,东方红林区公证处作出了(2004)东林证字第142号公证书。内容:张金武现有承包东方红林业局林地85亩,承包期限30年,地点位于东方红林业局西南岔经营所56林班,地号19、21、8,因张金武资金有限与吴兴华合伙经营(协商如下:1、张金武、吴兴华共同经营85亩土地;2、吴兴华每年每亩地投入7.4元×27年×85亩=17000元一次性给张金武;3、利润分成:无论种植任何农作物籽粒、销售归吴兴华;4、吴兴华经营期限27年;5、吴兴华种地每年每亩向林业局交35元×85亩,在每年种地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给张金武交林业局土地收费站。张金武如不及时交土地承包费,一律由张金武负责,包括一切生产资料损失;6、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履行。自2005年至2031年,如国家或林业局政策变动,则由张金武一律负责。退回款按7.4元×剩余年限×85亩计算)。1991年3月29日陈伟与吴兴华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双方离婚纠纷案件在法院主持下,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位于东方红林业局西南岔经营所56林班(地号19、21、8)耕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收益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由吴兴华将实际所得收益的一半给付陈伟。2012年12月张金武已明知吴兴华与陈伟离婚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张金武与吴兴华签订协议书,协商解除了2004年6月2日的合伙协议书(收回位于东方红林业局西南岔经营所56林班,地号为19、21、8的耕地,给予吴兴华赔偿7.4×19年×85亩=11951元)。2013年5月13日东方红林区公证处作出(2013)东林证字第78号公证。2014年6月16日东方红林区公证处作出撤销(2013)东林证字第78号公证书的决定。陈伟得知后,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陈伟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庭审依法释明告知陈伟可变更诉讼请求,陈伟予以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将张金武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张金武与东方红林业局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张金武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本案当事人对2004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何法律关系的理解有争议,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合同解释应首先从词句文义入手,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在合同经营期限内,经营管理及收益均由吴兴华享有且东方红林业局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35元由吴兴华向张金武交纳,张金武再向东方红林业局履行土地承包费。张金武和吴兴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方式,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吴兴华继受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与陈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庭审中吴兴华也认可其与张金武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与陈伟的共同行为,家庭出资。本案争议耕地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已为生效的(2012)红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吴兴华与陈伟自愿达成的位于东方红林业局西南岔经营所56林班,地号19、21、8号林地承包经营收益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由吴兴华将实际所得收益一半给付陈伟的调解协议所确认。故陈伟享有本案争议耕地一半收益的权利,吴兴华负有给付义务。在未经陈伟同意的情况下,吴兴华擅自与张金武签订解除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事后陈伟未予追认,又因陈伟享有的本案争议耕地一半的收益权利具有不可分性,吴兴华与张金武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对陈伟主张确认吴兴华与张金武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放弃其原主张的2000元诉讼代理费是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予审理。对张金武提出的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基于林业局通知关于调整30年土地合同承包费而发生了2004年6月2日合伙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解除事由成就的辩解理由,因2004年6月2日协议第六条记载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张金武和吴兴华均未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庭审中张金武提供的东方红林业局向各林场(所)及有关单位制发的东林资字(2013)30号文件,张金武承认未与林业局达成变更承包费价款的合意,提供的收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明确、数额不相符,且吴兴华以未经陈伟同意的不正当的利益目的与张金武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张金武提出的在陈伟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张金武追加为本案被告属办案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因陈伟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陈伟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且陈伟变更诉讼请求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法院释明后其作出的诉讼权利的选择,法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以陈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依陈伟主张以张金武为被告主体资格依法予以了送达,且本案当事人均予以重新发表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程序。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张金武提出因陈伟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没有要求其与吴兴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故应由陈伟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称理由,因陈伟未表明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原则由败诉方承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吴兴华与张金武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记载内容为“现张金武因土地出租涨价,张金武与吴兴华协商解除2004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收回地点位于东方红林业局西南岔经营所56林班【地号19(13亩)、21(7亩)、8(65亩)】。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张金武给吴兴华赔偿:7.4×19年×85亩=11951元”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兴华负担25元、张金武负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金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伟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张金武和被上诉人吴兴华在2004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转包协议错误;2、原审判决将张金武与吴兴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认定是吴兴华和陈伟的共同行为,家庭出资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吴兴华负有按照(2012)红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给付陈伟享有争议耕地一半收益的权利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吴兴华与张金武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错误;5、原审判决以陈伟与本案争议耕地一半的收益密不可分为由认定吴兴华与张金武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错误;6、陈伟和吴兴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张金武的合法权益;7、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受理张金武对(2012)红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错误(庭审中张金武放弃该项上诉请求);8、因陈伟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张金武和吴兴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张金武和吴兴华承担原审诉讼费用错误;9、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最初将张金武列为本案证人,后来又变更为第三人,最后变更为本案被告,而陈伟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的情况下,直接依据陈伟变更诉讼请求书的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将张金武列为本案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东方红林区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陈伟的诉讼请求;由陈伟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张金武与被上诉人吴兴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合伙协议,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二、张金武与吴兴华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金武与被上诉人吴兴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合伙协议,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的问题。张金武与吴兴华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17000元投入款一次性给付张金武,张金武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款,但并未投入经营,且双方约定利润分成均归吴兴华,并由吴兴华缴纳土地承包费,双方亦已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张金武与吴兴华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履行方式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履行方式,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张金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金武与被上诉人吴兴华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张金武与吴兴华签订《合伙协议书》时是在吴兴华与被上诉人陈伟婚姻存续期间,张金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土地的费用为吴兴华个人出资,因此,陈伟与吴兴华共同享有经营本案争议土地的收益权。陈伟与吴兴华离婚时,对该收益权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东方红法院作出的(2012)红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张金武与吴兴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吴兴华和陈伟的共同行为、家庭出资并无不当。既然陈伟享有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的一半,在吴兴华与张金武签订解除协议前,张金武已知吴兴华与陈伟离婚的事实,而吴兴华与张金武签订的解除协议,未经陈伟同意,损害了陈伟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解除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解除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张金武主张陈伟和吴兴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金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张金武主张原审法院变更其为本案被告时,被上诉人陈伟没有正式提出变更被告申请。本院认为,陈伟虽然没有单独提交变更张金武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但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经提出申请将张金武变更为本案被告,应当认定陈伟提出了申请,原审法院将张金武从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程序。故张金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陈伟并未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败诉一方张金武负担一半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张金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金武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 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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