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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林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海,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岩,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五洲,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铁桩,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玉海与被上诉人杨五洲、第三人刘铁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山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王玉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作出(2007)黑林民终字第38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2007)山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玉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黑林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黑民申二字第504号裁定,驳回王玉海的再审申请。王玉海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后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88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08)黑林民终字第69号案件,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黑林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08)黑林民终字第69号、(2007)山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山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玉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岩、被上诉人杨五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铁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春,山河屯林业局经济危困,按照上级政策精神,为解决职工的温饱问题,在国有林区“荒草甸子”内开垦土地种植作物,解决职工的工资。原告杨五洲系山河屯林业局七峰山林场的退役老兵,林场以“工资田”的形式将施业区62林班780号一块荒草甸子承包给原告并享受三年不交承包费待遇。由于原告开垦时感到费劲,便私自与本案第三人刘铁桩协商由其代垦耕种,并口头约定耕种三年后返还原告,但刘铁桩享受三年免交承包费后不仅没退还耕地,反而于2004年私自以22000元价格终生转让给被告王玉海。2006年4月杨五洲向山河屯林业局七峰山林场交纳了多种经营用地承包费,并续签了经营耕种合同至2008年。当杨五洲向第三人刘铁桩、被告王玉海索要耕地、主张经营权时,王玉海以合法取得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争议地块位于山河屯林业局七峰山林场(原红卫林场)62林班780号地块。经有关部门现场勘验,GPS定点定位,该地块坐落在七峰山林场施业区43、44、63林班和62林班的交接点处,距离最近的两荒界375米,与林权证附图对比相符,面积约1.6公顷。被告所持五常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及附图未记载和标明该争议地块在其范围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完整形成证据链条并能相互佐证,足以表明该争议地块在山河屯林业局施业区范围内,权属清楚,无需确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对抗性,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2006年至2008年与山河屯林业局七峰山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五常市冲河镇新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同一地块,与本案无关。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侵权,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第三人刘铁桩私自将争议地块转让给被告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苗及三年损失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五洲2006年、2007年、2008年对本案争议的地块具有合法经营权,被告王玉海及第三人刘铁桩对此地无经营权;二、被告王玉海及第三人刘铁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该地,停止侵害;三、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240元由第三人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玉海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本案不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土地承包人,杨五洲的土地发包方为七峰山林场,王玉海的土地发包人为新旗村,双方不存在纠纷,杨五洲应向林业局主张权利。2、法院无权判决该地的权属。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未经土地仲裁机构确权前,法院不应判决该地的归属。
被上诉人杨五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铁桩缺席无辩。
二审中,上诉人王玉海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田成元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其作为原新旗村村主任参与了1982年两荒划界,当时与林业局约定划拨面积为19347亩、区域为西至九十五顶子西山根、北至四平村等。1984年我村集体土地证下发,但未收到划拨书,直至1992年查询林业局档案时才发现划拨书上面积仅为17303亩,比政府下发土地证面积少2044亩。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属新旗村管辖范围内,划界时未划归林业局。
杨五洲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年事已高,记忆是否清楚不得而知。林业局和新旗村划界应以1982年两荒划界划拨书为准。
被上诉人杨五洲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在七峰山林场施业区内,其对该地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1、山河屯林业局资源科孟祥义出庭证言,内容为:(1)、其于2007年、2014年参与过该地块两次测量,通过GPS定位方式确定位置,争议地块位于七峰山经营所施业区内。并出示国家林业部下发的《国有林权证》及附图,林权证附图中明确体现出1982年由省政府组织的稳权划界中林业局划拨给新旗村土地的具体界限范围,该界限范围内的土地就是现有新旗村的土地面积。且该界限范围与1982年划拨书及附图界限范围一致;(2)、林业局几次出具的证明中对该地块所处林班号说明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块位于几个林班的交叉点上。林业局因地类变化在每十年作调查时林班号因地类差别有变化,但林班边界无变化;(3)、资源科曾到省国土资源厅咨询其也参加,并提供林权证,省国土资源厅划界处马文超处长答复此地块因只有林权证故不存在争议,也不属仲裁范围,当时共同参会的省国土资源厅驻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松花江分局山河屯国土所出具会议纪要一份能够予以佐证。
2、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资源林地处副处长李启华出庭证实,2014年4月9日森林资源管理局给山河屯林区法院出具了现地勘测记录及权属确认证明书,通过测量证实争议地块位于山河屯林业局国有林权证范围内。林权证内的林班号因地类差别有变化,但各林班界限均延续无变化。
经质证,上诉人王玉海对被上诉人杨五洲提供的证言1,对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争议地块位于林权证具体位置有异议,对其勘测也有异议;对证言2,因证人去验地时欺骗其是国土资源厅的,故对勘测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依王玉海申请调取存放于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的新旗村土地档案一份(17页),用以核实王玉海手中持有的源自个人手中保存的土地证与库存档案是否一致,该争议地块是否为双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三份:
1、山河屯林业局资源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答复本院核实的关于划拨书内边界叙述及插花地等范围是否属于王玉海主张的尚有2000余亩地未在划拨书及附图中体现的情况说明,并提供划拨书、划拨面积、蓄积汇总表及附图一份。山河屯林业局资源科答复称:划拨书中的东接红卫林场,西接九十五顶子等表述指的是名称范围而非具体位置,具体划拨范围、面积以划拨区域位置图为准;关于划拨书中插花地八块面积190.5市亩、挂画地十一块1455市亩及八块参场213.3市亩属于划拨书中第二条明确规定的划拨后新旗村三年内退出、林地权属归林业局所有的范围,且这些地块与杨五洲争议地块不重叠。
2、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依本院提供的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勘测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坐标数据在全国统一第二次土地现状调查成果系统中对于争议地块坐标点的落位图一份,图中显示争议地块坐落于五常国土资源局所称工作线左侧七峰山林场界限(五常国土资源局所称780号地)内。
3、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回函一份,内容为该局自1985年起历经2002年及2012年两次集体土地证换证,新旗村在此期间因与山河屯林业局边界发生重叠,作为重叠区处理,不符合发证条件,未下发集体土地证。新土地证未下发前,1984年集体土地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局与山河屯林业局之间未向相关管辖部门提出过仲裁。
经质证,对法院依上诉人王玉海申请调取的证据,王玉海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档案中存有的认界书中的界桩不知道在哪里;被上诉人杨五洲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在土地证范围内。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上诉人王玉海认为,对法院调取划拨书无异议,但附图比划拨书所述的面积小,故对说明及附图有异议;对证据2,与其提供的新旗村地图不符,定位点为被上诉人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图中的分界线是工作线不是权属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新旗村与七峰山林场存在界线重叠的情况。
被上诉人杨五洲对法院依职权调取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铁桩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
对上诉人王玉海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相关问题无法核实,王玉海也未举示其他能够佐证新旗村认为未划拨的2044亩土地具体的位置及争议地块位于其内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杨五洲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言中关于新旗村土地现有面积与划拨书面积一致的证实内容,因划拨书中划拨面积为17303亩,与王玉海所持有的土地证面积19347亩相互矛盾,故对此项内容不予采信,证言的其它内容与(2007)山林民重字第1号审理时双方及第三人刘铁桩到现地勘测并签字的笔录及本次一审对现地进行勘测的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王玉海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院依王玉海申请调取的证据,经核实,王玉海持有的土地证附图有明显修改的痕迹,其将“新旗大队划拨区域位置图”标题变更为“新旗大队土地使用范围图”复印后作为证据提交。而经核实五常国土资源局所存新旗村土地证中无附图,无法核实该土地证所指的具体土地范围,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山河屯林业局资源科出具证明与划拨书、林相图相互佐证,王玉海虽主张有2000余亩地未体现在划拨书及附图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图中七峰山林场与新旗村之间界线显示清晰(此线系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确定),界线左侧为七峰山林场、界线右侧为新旗村,争议地块落点位于七峰山林场一侧,结合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780号地位于山河屯林业局七峰山林场版图内及回函中对于工作线未提出仲裁的表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份证明中关于重叠区的表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属五常市国土资源局自述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该争议地块在山河屯林业局标识为林班号,而五常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所处范围标识为780号地;王玉海持有的五土字401号集体土地证系五常县人民政府颁发,五常市国土资源局所存新旗村土地档案中无附图。
再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现由七峰山林场承包给他人耕种,杨五洲、王玉海均未耕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玉海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本案是否属土地权属争议,王玉海对争议地块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玉海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王玉海主张双方均持有与不同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杨五洲应向发包方林业局主张权利。经审查,双方虽均持有与不同发包方签订的争议地承包合同,但该地实际占有耕种者为王玉海,杨五洲选择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实际侵权人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故王玉海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关于本案是否属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双方经2007年刘铁桩、王玉海、杨五洲三人参加的及2014年王玉海、杨五洲两人参加的现场勘测,均认可争议地块属同一块地。经对该地勘测定位,争议地块位于山河屯林业局《国有林权证》范围内,在1982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组织的两荒划界时未划出。王玉海虽对勘测提出异议,但其承认勘测记录上的签字为其所写,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勘测结果。经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将争议土地勘测坐标在全国土地二调系统中落位,该地也位于工作线七峰山林场一侧。王玉海持有的五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五土字401号集体土地证无附图,其提交的土地证附图复印件有明显标题覆盖修改的痕迹,且该图与林业局提供的划拨书附图一致,无法核实是否为土地证附图。而经本院核实五常国土资源局所存新旗村土地证中无附图,王玉海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土地证与林业局划拨书之间存在的差异面积所处具体位置及与争议地块的位置关系。五常市国土资源局虽认为全国土地二调系统中七峰山林场与新旗村间界线系工作线而非权属界线、工作线七峰山林场一侧存在权属重叠区,但认可未向相关管辖部门提出仲裁,也未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因此,应认定争议地块位于山河屯林业局的《国有林权证》范围内,本案不属土地权属争议。本院对王玉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山河屯林业局对争议土地有合法发包权,杨五洲依据与山河屯林业局七峰山林场签订的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地块系由刘铁桩经七峰山林场同意开荒耕种后,未经七峰山林场同意以2.2万元转包给王玉海,虽该转包合同经发包方新旗村确认,但新旗村未提供其取得该地所有权的证据,故刘铁桩、新旗村未经七峰山林场认可将争议地块转包、发包王玉海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转让合同无效。王玉海耕种争议地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王玉海与刘铁桩间纠纷已由五常市法院另案判决,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上诉人王玉海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退还该地,停止侵害,本案起诉时因王玉海确系实际耕种该土地,应予判决退还土地、停止侵害,但本次审理时间为2014年,争议土地现由他人耕种,无需返还,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山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杨五洲2006年、2007年、2008年对本案争议的地块具有合法经营权,被告王玉海及第三人刘铁桩对此地无经营权;
二、维持(2014)山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2014)山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玉海及第三人刘铁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该地,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春香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于 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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